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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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洪明嘉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壹仟陸佰壹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7日0時11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巷○○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前,用腳
踹踢原告左腹部,又將原告壓在地上毆打,致原告受有左下
腹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額擦傷、右側頭部後腦挫傷、腹
部鈍傷併腹壁瘀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傷害行
為業經法院判決。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619元、眼鏡毀損費用4,2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另受有「個人事業損失」數額無法估計,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當日前往系爭公寓欲向母親拜年,因
原告在該處喧鬧、妨害住戶安寧,且不聽被告之勸阻,被告
始向原告踢了一腳,詎原告從外套口袋拿出玻璃酒瓶敲打被
告之頭部,兩造才打了起來,被告自己也受有頭部、頭皮撕
裂傷的傷害。不爭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但原告的眼鏡不是
被告損壞的,也認為請求慰撫金沒有理由。而且被告另案訴
請原告賠償,法院判決原告應給付30,520元,若本件被告應
負賠償責任,主張以該金額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
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於107年2月17日0時11分許,在系爭公寓前
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以腳踹踢原告左腹部,續將原告壓
在地上毆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此據被告於相關
刑事案件法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14
號卷第30頁),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該案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4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到
場處理警員 林清景 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我和其他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到場後發現兩造起口角,我看到原告拿兩瓶空
酒瓶在手上,我請他收起來,原告就把酒瓶插在口袋,被
告原本站在我背後,但他突然就從我背後踹原告的身體,
後來他們兩個就扭打,原告在扭打當中拿酒瓶出來敲被告
的頭,後來就馬上把他們兩人分開等語明確(見該案偵卷
第14頁),復有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各4張、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4至18頁)、
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偵卷第20頁正反面)附卷可
查,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本院刑事庭亦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判決對被告論以傷害罪並處拘役45日
確定,有該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4至25頁),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審究如下:
1、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毆打而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
院)接受診治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損害部分,業據提出大同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2紙為證,原告就其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
用,請求被告給付1,6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眼鏡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眼鏡損壞,請求賠償換配眼鏡
之費用4,200元,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為證(本院
卷第32、33頁),然被告否認損壞原告之眼鏡。參諸原告於
偵查中自陳:我的眼鏡被打後飛不見了,找不到,眼鏡價值
約2500元等語(偵卷第13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
我不記得原告有沒有戴眼鏡,我的眼鏡也被打壞了。原告的
家屬以為找到的是原告的眼鏡,送到警局要我賠償,結果發
現眼鏡是我的。我跟原告打架過程當中,我只是想打他而已
,不是要弄壞他的眼鏡,後來警察有出來制止,也有可能是
警察出面時弄壞(原告的眼鏡)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上
易字卷第21頁),是原告於事發當時是否確實配戴眼鏡且遭
被告打壞,已不無疑問,又兩造係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發生扭
打,此據證人林清景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員警密
錄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警卷第17、18頁),則以兩造
扭打時尚有他人在場勸阻、制止之情形,縱原告之眼鏡確有
損壞情形,尚難遽認係被告所為,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其
實,應予駁回。
3、個人事業損失部分:
原告雖稱因被告之行為另受有「個人事業損失,數額無法估
計」(本院卷第4、41頁反面),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能舉
證以明之,自不足酌採。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亦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
件雖係被告先徒手攻擊原告,然本件發生衝突原因乃原告於
深夜在系爭公寓吵鬧,且原告亦持玻璃酒瓶傷害被告,另參
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按摩推拿工作,名下有房屋1間;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消防機電工作,105年度年收入約
8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及汽車等財產,上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推拿整復協會結業證書、學位
證書、結業證書及到職證明書、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佐,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619元(計算式:1,
619元+10,000元=11,619元)。
(三)被告雖抗辯其亦遭原告打傷,且另案向法院訴請原告賠償
判賠30,520元,以之與原告上開請求為抵銷等語。惟按因
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
第339條定有明文,此乃為保護故意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而以法律明文規定禁止抵銷之債務。而查被告係故意為傷
害原告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6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