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0七三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右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附表確定為新台幣六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三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陸拾捌萬零陸佰零壹元││├────────┼─────────────┼──────────────┤│第一審送達郵費│陸佰柒拾貳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柒拾元││├────────┼─────────────┼──────────────┤│合計│陸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