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共計新台幣貳佰萬元(編號:HA0000000、HA0000000),准以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其他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三年度執全子字第七六七號假扣押裁定及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編號:HA0000000、HA0000000)共計二百萬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定期存單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到期,為免利息損失,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收據及歷次准予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本院八十四年度中聲字第四九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四號、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二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一六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七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子字第三七0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0號聲請變換提存物、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三號提存事件卷宗審認屬實,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鄧敏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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