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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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勝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勳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朱勝勳於民國113年7月1日9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醫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辦公室內,因故與 陳秀浩 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秀浩之右側臉部揮打1下,致陳秀浩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秀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朱勝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易字卷第53-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勝勳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職場上糾紛而與告訴人陳秀浩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係因告訴人沒有盡職務上義務,所以有對告訴人大聲斥責,但伊沒有動手攻擊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秀浩於警詢時證稱:其任職在○○公司,而被告則自稱係○○公司之董事長,其於案發當天要離開公司出差時,被告就突然出現在辦公室內,雙方因出差等事宜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突然動手打其右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後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其係○○公司之總經理,其因為查帳而發現○○公司財報有問題,就與被告發生爭執,於案發當天,其因公事要至馬偕醫院開會時,被告就在辦公室門口與其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突然動手打其右臉頰等語(見偵卷第58-59頁),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原因、過程及受傷之部位等情,前後證述一致;復參以證人即時任○○公司員工 朱仁照 於警詢時證稱:其當天看到被告帶人往告訴人之辦公室走去,後來就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後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4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於案發時係擔任○○公司之客戶經理,案發當天,其先聽到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激烈的口角爭執,之後就看到被告動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打,其記得被告係打到告訴人之右臉頰等語(見偵卷第59-60頁),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又徵諸告訴人於遭傷害後,旋於當日9時38分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醫驗傷,經診斷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18頁)存卷可查,亦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朱仁照上開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部位相符,則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動手毆打其右臉頰,致其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勢等節,信而有徵,堪值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 胡建宇 於偵訊時證述:其當天坐在辦公室內辦公,其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有大聲爭吵,但其不清楚爭吵之內容等語(見偵卷第147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認:其當天因為生氣,所以手部有碰到告訴人的臉頰1下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告訴人對伊大聲回話時,因為伊被告訴人罵所以不爽,有用肩膀靠近告訴人的肩膀,其肩膀、手臂有輕輕碰到告訴人等語(見易字卷第56-57頁、第59頁),足見被告當日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因不滿告訴人之應對等事宜,確有朝告訴人之臉部動手無疑。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 胡朝珉 及謝姓保全,而欲證明其沒有動手傷害告訴人等情(見易字卷第53、56頁),惟本院審酌本案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就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職場上糾紛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率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擦傷、右顴骨部紅腫之傷勢,足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矢口否認犯行,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易字卷第5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範圍、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見易字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