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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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存錢筒參個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文斌於民國108年9月29日14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曾寬弘鍾秀華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附近,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先前往二樓曾寬弘之房間,徒手竊取曾寬弘所有、置放在該房間內之存錢筒3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金項鍊1條(2兩重、價值10萬元)、PORTER錢包1個(內有現金1千元)、手錶2只(價值合計2萬元)、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3千元);再接續至一樓車庫內,利用鍾秀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20萬元)車門未上鎖且鑰匙置放在駕駛座旁之機會,以鑰匙發動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駕車離去,以該汽車作為代步工具,並將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手錶1只,以7萬元之價格,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傻仔 」之人。嗣因曾寬弘之胞兄 曾寬裕 發現其等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年10月4日1時20分許,在吳文斌投宿之屏東縣○○鄉○○路○○○○○號「紫羅蘭汽車旅館」111室,將其拘提到案,並起獲如附表一所示贓物(業已發還曾寬裕領回)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吳文斌另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均由警方另行偵辦)。
二、案經曾寬弘、鍾秀華委請曾寬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吳文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297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被告所涉犯行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寬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20、21-22、25-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3、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卷第49、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見警卷第5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9062-V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
5、57頁)、Google地圖(見警卷第59、6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63-77頁)、警方執行拘提及搜索扣押照片(見警卷第159-1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暨所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偵查報告(見易字卷第283-29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在竊得告訴人曾寬弘二樓房間內財物得手後,欲離開現場之際,見告訴人鍾秀華之上開汽車鑰匙放置於駕駛座旁,且車門亦未上鎖,始另行起意竊取該汽車,應構成另一竊盜犯行乙節。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在上開汽車駕駛座旁看見鑰匙,由於伊沒有車,故一時興起才會將汽車開走作為代步工具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就被告究竟於何時發現該汽車鑰匙並起意竊取汽車等節,被告於警偵訊時均未加說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進入上址後,首先看到汽車未鎖門、車內有鑰匙,就打算偷完東西將車輛一起開走等語(見易字卷第297-298、303頁),堪認被告係在竊取上址二樓房間內財物之前,即有意竊取上開汽車,而非在竊取二樓房間內財物後,始另行起意竊取該車輛;參以被告行經上址附近時,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方起意侵入行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於侵入上址行竊前,對於其內究竟有何可資竊取之財物,尚有所不知,自無特定之行竊目標可言,應係侵入後再隨機決定竊取標的。是以,上址內之財物,不論係置放在二樓房間內之物品抑或停放在一樓車庫內之汽車,本即涵蓋在被告侵入上址所欲行竊之意欲範圍內,而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住宅內實施竊盜行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其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就被告之主觀認識而言,對於所竊取上揭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尚非有所知悉,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汽車之行為構成另一竊盜犯行,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侵入上址先後竊取二樓房間內之財物及停放在一樓車庫內之汽車參諸前揭說明,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妨害自由、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5日,於10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225-26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參見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包括竊盜罪在內,其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合計逾34萬餘元,依其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難謂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何不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違誤,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等居住安寧之危殆感,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粗工、日薪1100元、罹患椎間盤突出之疾病、需扶養70幾歲之母親、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易字卷第304-3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二)被告竊得之存錢筒3個及其內現金2萬元、竊得PORTER錢包內之現金1千元、將竊得之金項鍊1條及手錶1只變賣後得款7萬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汽車(含鑰匙1支)、監視器主機1台、PORTER錢包1個、手錶1只,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曾寬裕領回,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諭知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上開汽車後供己代步,其使用該汽車之利益及消耗其內汽油之利益,雖亦屬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竊得上開汽車使用,不到5日即為警查獲,使用期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現金1萬2千5百元,係被告友人歸還被告之借款,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18至19、23至25所示硬幣、紙鈔、手錶、皮夾等財物,均係被告另案所竊得之贓物,並已發還另案之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5頁),上開現金、硬幣、紙鈔、手錶、皮夾均非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贓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即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不明白色粉末、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行動電話、SIM卡、項鍊、手鐲、平板電腦、照相機、飾品等,亦顯與被告本案竊盜犯行無關,故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1│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2│監視器主機1台│├──┼───────────────┤│3│PORTER錢包1個│├──┼───────────────┤│4│手錶1只│└──┴───────────────┘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1│海洛因2包(毛重各0.46公克、16.│││97公克)│├──┼───────────────┤│2│注射針筒2支│├──┼───────────────┤│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4│不明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0.94公│││克、2.17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3支│├──┼───────────────┤│6│現金1萬2千5百元│├──┼───────────────┤│7│三星行動電話(深藍色)1具│├──┼───────────────┤│8│華為行動電話1具│├──┼───────────────┤│9│OPPO行動電話1具│├──┼───────────────┤│10│三星行動電話(金色)1具│├──┼───────────────┤│11│行動電話SIM卡2張│├──┼───────────────┤│12│IPHONE行動電話1具│├──┼───────────────┤│13│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前白色、後粉│││色)1具│├──┼───────────────┤│14│新臺幣20元硬幣52枚│├──┼───────────────┤│15│新臺幣50元硬幣7枚│├──┼───────────────┤│16│新臺幣100元紙鈔2張│├──┼───────────────┤│17│新臺幣50元紙鈔1張│├──┼───────────────┤│18│手錶8只│├──┼───────────────┤│19│咖啡色皮夾1個│├──┼───────────────┤│20│串珠項鍊8條│├──┼───────────────┤│21│似鑽石項鍊1條│├──┼───────────────┤│22│玉手鐲5個│├──┼───────────────┤│23│美金(紙鈔)76元│├──┼───────────────┤│24│舊臺幣(紙鈔)44張│├──┼───────────────┤│25│新臺幣200元紙鈔1張│├──┼───────────────┤│26│平板電腦iPad1台│├──┼───────────────┤│27│PRAKTCA照相機1台│├──┼───────────────┤│28│飾品1包│├──┼───────────────┤│29│玉石項鍊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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