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14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靖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傅宇謙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傅宇謙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返還代為清償其積欠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共計新臺幣20萬元及利息,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存證信函、代償證明書,依形式觀之,尚無從推知本件法定債之移轉,是否已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又支付命令一經確定,債權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亦即聲請人除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仍須提出該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否已經合法送達債務人,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其向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代為清償之資料:本票及授權書影本2份、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簡訊影本3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逾期迄今,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將該通知書送達債務人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是本件債權讓與尚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