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文斌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所犯之竊盜罪,至今已調查完備,亦無爭議之項,且本件所扣押之物品,屬被害人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在案;惟本件扣押物中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500元係聲請人友人歸還被告之借款,編號7、9、10、11、12、13等物均屬聲請人日常所用之物品,實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衡情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並請由聲請人之友人 謝主恩惠 (住高雄市○○區○○里○○路○○號)到院領取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即是。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是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
三、經查:聲請人涉犯竊盜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在案。依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本院脫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於卷證送執行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2條至第475條等規定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炫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1│海洛因2包(毛重各0.46公克、16.97公克)│├──┼───────────────────┤│2│注射針筒2支│├──┼───────────────────┤│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5公克)│├──┼───────────────────┤│4│不明白色粉末2包(毛重各0.94公克、2.17│││公克)│├──┼───────────────────┤│5│玻璃球吸食器3支│├──┼───────────────────┤│6│現金1萬2千5百元│├──┼───────────────────┤│7│三星行動電話(深藍色)1具│├──┼───────────────────┤│8│華為行動電話1具│├──┼───────────────────┤│9│OPPO行動電話1具│├──┼───────────────────┤│10│三星行動電話(金色)1具│├──┼───────────────────┤│11│行動電話SIM卡2張│├──┼───────────────────┤│12│IPHONE行動電話1具│├──┼───────────────────┤│13│不明廠牌行動電話(前白色、後粉色)1具│├──┼───────────────────┤│14│新臺幣20元硬幣52枚│├──┼───────────────────┤│15│新臺幣50元硬幣7枚│├──┼───────────────────┤│16│新臺幣100元紙鈔2張│├──┼───────────────────┤│17│新臺幣50元紙鈔1張│├──┼───────────────────┤│18│手錶8只│├──┼───────────────────┤│19│咖啡色皮夾1個│├──┼───────────────────┤│20│串珠項鍊8條│├──┼───────────────────┤│21│似鑽石項鍊1條│├──┼───────────────────┤│22│玉手鐲5個│├──┼───────────────────┤│23│美金(紙鈔)76元│├──┼───────────────────┤│24│舊臺幣(紙鈔)44張│├──┼───────────────────┤│25│新臺幣200元紙鈔1張│├──┼───────────────────┤│26│平板電腦iPad1台│├──┼───────────────────┤│27│PRAKTCA照相機1台│├──┼───────────────────┤│28│飾品1包│├──┼───────────────────┤│29│玉石項鍊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