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祥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 律師選任辯護人 洪千雅 律師被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武祥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林再生自民國壹佰零貳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同一犯罪之虞者,嫌疑重大,得予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各有明文。查被告許武祥及被告林再生因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01年10月3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同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審理,業經調閱前揭卷證查核明確。
二、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46年臺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就犯罪嫌疑重大言:
1、強盜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 薛球 、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益華 及證人 蔡適良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現場指紋鑑驗書(鑑定為陳益華之指紋)在卷可佐。
2、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證人薛球、陳益華及證人 吳水山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錄音帶1捲及通話譯文1份在卷可佐。
3、擄人勒贖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薛球、陳益華及證人張宏年、 陳海平 、張 杜淑慧 、 林清風 、 林金汝 證述在卷。
4、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部分:業據被告許武祥、被告林再生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球及證人陳益華證稱相符,復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在卷。
5、妨害他人競選部分:業據證人 洪自然 、證人 蘇永福 、證人許秀治及證人 陳春福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通聯記錄在卷可佐。
6、綜上所述,顯見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至為灼然。
(二)關於羈押法定事由言:被告許武祥、被告林再生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均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復被告二人係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後,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各該證人雖業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然尚有傳喚證人對質之必要,以資查明是否確有上開犯行存在,證據調查程序既尚未完結,即有事實足認有與共同被告、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
(三)就羈押之必要性(比例原則)言: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被告二人所涉部分係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二人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
三、本院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3月3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