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武祥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 律師
林文成 律師 洪千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武祥、林再生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再生因犯擄人勒贖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事;被告許武祥共同犯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恐嚇等罪,經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且2人均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24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三、再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本件被告林再生因犯擄人勒贖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另被告許武祥則犯有共同犯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恐嚇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1月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本件被告2人均犯有共同犯受禁制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其熟諳偷渡出國之管道,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渠2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民國102年9月2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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