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重訴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重訴字第535號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武祥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
林文成 律師 洪千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再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87號、101年度偵字第5587號、101年度選偵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再生部分及許武祥罪刑部分均撤銷。
林再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許武祥共同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犯妨害他人選舉未遂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各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即許武祥無罪部分)駁回。
事實
一、許武祥前於民國7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5年,於84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2年9月5日屆滿,以已執行論。林再生於0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87年6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許武祥、林再生知悉 薛球 及 陳益華 (以上2人共犯97件刑案業均判處無期徒刑定讞,其中所犯下列擄人勒贖、強盜、恐嚇取財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89年間起至90年5月間止,在多個縣、市犯下眾多強盜等重大刑案,為檢警極力追緝要犯,詎許武祥及林再生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聯絡,許武祥先於90年6月上旬某日,經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姓男子介紹,認識薛球及陳益華,許武祥即向薛球及陳益華表示可提供其等藏匿處所,經薛球及陳益華應允後,許武祥再介紹林再生與薛、陳2人認識,許武祥並交付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1支予林再生,持與薛球交換疑似匈牙利制式90手槍1支,林再生另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1支,與陳益華交換疑似德製P228制式手槍1支,許武祥及林再生隨即掩護薛球與陳益華在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0鄰○○00號「○○○○府二仙庭」旁之平房(下稱二仙庭旁之平房)、南投縣鹿谷鄉山區、彰化縣和美鎮某私人酒廠等處藏匿,許武祥並於90年7月間,託林再生再交付疑似烏茲衝鋒槍1支予薛球,又提供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 賓士 廠牌自用小客車1輛供薛球及陳益華代步,且到處移動及短暫居住,以躲避檢警追緝(林再生、許武祥藏匿人犯部分,因追訴時效完成,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
二、林再生於00年0月間某日向薛球、陳益華表示:彰化縣○○鄉○○總幹事 吳水山 財力雄厚,可向其恐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後,3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0年8月29日上午11時許,由林再生喚使其不知情之堂弟 林清風 駕駛黑色賓士汽車,載送薛球及陳益華前往彰化縣○○鄉○○村○○鄰○○路○○號吳水山住處,林再生另駕駛1輛白色NISSAN廠牌MARCH汽車在吳水山住處附近守候,由薛球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1支、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及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進入吳水山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向吳水山表示其2人正在「跑路」,陳益華並亮出腰間前揭疑似手槍,以此惡害通知之方式,告知吳水山需交付500萬元,致吳水山心生畏怖,然吳水山表示其能力僅可交付20萬元,為薛球、陳益華2人所拒,適有管區警員來訪,薛球、陳益華2人乃暫停恐嚇行為,坐上林清風所駕駛之上述汽車離去,再於翌(30)日中午12時31分、43分、45分許,陳益華經由林再生之提議,又接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水山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仍要求吳水山交付500萬元(之後減為200萬元),並向吳水山表示隔(31)日將到吳水山住處取款,且揚言:「只要我明天去拿,不管誰去拿,你不用管,我只要去拿沒有喔,我跟你說抱歉一句話,你可以去請保護,請較大陣也沒關係」、「我去拿沒有,你就知道該死啦」等語,嗣薛球、陳益華、林再生亦得悉吳水山賭輸錢,無法付款而作罷,致未得逞。
三、林再生於00年0月下旬某日,在彰化縣和美鎮某私人酒廠內,向薛球、陳益華表示將與「臺中那邊的人」(無證據證明為共犯)聯手綁架張 宏年 ,只要 張宏年 在家就會有消息過來等語,林再生與薛球、陳益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擄走張宏年用以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1日下午5至6時許,由林再生駕車搭載林再生、許武祥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烤肉,林再生於當晚7時許接獲通知執行綁架行動,即致電不知情之林清風駕駛黑色賓士汽車前往上址附近省道等候,薛球即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並攜帶疑似制式子彈4、5百顆後,坐上林再生所駕駛之MARCH汽車駛抵附近省道,薛球改坐林清風所駕駛之黑色賓士汽車,即由林再生駕車在前引導進入臺中市區某處,林再生、林清風隨即駕駛該MARCH汽車先行離開,改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接手駕駛該黑色汽車,該名 男子旋 在車內向薛球及陳益華告稱:張宏年正在服務處內烤肉等語,當晚8時15分許車抵臺中市○區○○路0之00號張宏年服務處,薛球將疑似烏茲衝鋒槍留在車上,而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及疑似烏茲衝鋒槍進入該服務處,向張宏年之妻張 杜淑慧 及司機 陳海平 表示有事要找「 長仔 」(即張宏年), 張杜淑慧 不疑有他,呼叫張宏年進入服務處,薛球及陳益華旋向張宏年表示:彼等為「 茂松 」(即張宏年之友 曾義誠 )之朋友,有事商談等語,張宏年乃邀薛球及陳益華進入服務處後方之辦公室,陳益華隨即亮出手槍,並與薛球一前一後強押張宏年,喝令不要反抗,將張宏年押出服務處,坐上前述黑色汽車左後座,陳益華坐右前座,薛球則坐右後座,並以林再生提供之手銬銬住張宏年,復以車上膠布貼住其雙眼,並將之戴上墨鏡及耳機,該名男子隨即將車駛至臺中市某空地,將行動電話1具交付薛球,並向張宏年問得曾義誠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薛球即依該名男子之指示打電話向曾義誠表示:「我是新竹『 阿球 』,『長仔』有欠我一筆3億元的帳,你先代替我收起來」等語,嗣該名男子即駕車前往二仙庭旁之平房,渠等將張宏年銬上手銬拘禁在該平房內,由薛球及陳益華負責看守。該名男子並於90年10月2日中午,又將1台小型錄音機交與薛球及陳益華,並錄下張宏年口述:「3億元不要拿去茂松那裡,要拿去『 飛虎明 』(即 呂崇明 )那裡,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等內容之錄音帶後,該名男子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張宏年之家人並播放上開錄音帶內容。嗣於90年10月4日下午4至5時許,張杜淑慧經由呂崇明將3,000萬元贖款交予臺中市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後,林再生即駕駛上開MARCH汽車前往該拘禁處所,向薛球及陳益華表示已談妥贖金3,000萬元,彼等3人遂將張宏年銬上手銬及以膠帶矇住雙眼後,押上該MARCH汽車左後座,駛至臺中縣○○鄉○○村(現改制為臺中市○○區○○里○○○○道路將張宏年釋放,並於釋放後數日,由林再生在林清風住處交付前述贖款中之500萬元予薛球及陳益華,其餘2,500萬元贖款由林再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取走。
四、薛球分別於90年8月2日、90年8月16日、90年12月21日、91年1月22日、91年11月28日、92年5月29日、92年7月11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陳益華亦另分別於90年8月2日、90年8月16日、91年1月2日、91年1月22日、91年4月24日、91年11月28日、91年11月28日、92年5月29日、92年7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2人並均限制出境,薛球、陳益華2人係禁止出國之國民。許武祥、林再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雖未受禁止出境,竟於薛球、陳益華共同基於受禁止出國而出國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9日凌晨某時,由許武祥駕駛賓士廠牌S500型自用小客車前導觀察有無警方臨檢,林再生另外開車內載薛、陳2人由彰化南下,於當(9)日凌晨4時許,薛、陳2人經由許武祥及林再生之安排,各以30萬元之代價,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舢舨,從臺南市某海岸出境,偷渡至大陸地區,而從廈門市圍頭港上岸。嗣因許武祥於93年9月18日及林再生於00年00月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1月31日對薛球、陳益華發布通緝,直至101年5月9日兩岸合作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將該2人逮捕,並於101年6月4日將2人押解回台歸案。
五、許武祥為使其子 許杰霖 當選彰化縣○○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後,進而於順利當選該屆代表會主席,竟分別基於恐嚇之不法方式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之選舉,而於99年4月5日下午4時15分22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 洪自然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洪自然當選代表後,要改為支持許杰霖競選主席,並向洪自然揚言稱:「其手槍專打『外地人』不打本地人,支持是朋友,不支持的就是敵人」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話語;又於99年4月8日中午12時54分33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鎮民代表會代表選舉候選人 蘇福 (原名為 蘇永福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蘇福當選代表後,要支持許杰霖競選主席,並基於恐嚇妨害選舉之犯意向蘇福恫嚇稱:如不配合,就「注意家裡大小,不要怪我手段無情」等語;另於99年6月8日晚上7時53分33秒許,以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鎮選民 陳春福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陳春福不要支持「出外人」,並向陳春福揚言稱:「要打死 許秀治 」等語,經由洪自然、蘇福、陳春福轉述給許秀治,致許秀治、洪自然、蘇福、陳春福均心生畏懼。嗣該次民意代表選舉,於99年6月12日開票結果,蘇永福、許秀治、許杰霖當選民意代表,洪自然則未選上民意代表,其後許秀治亦當選代表主席,致許武祥3次妨害選舉未得逞。
六、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彰化縣警察局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於警詢中之陳述(93年9月23日第1次、第2次、93年10月7日第1次、第2次、93年11月4日、93年11月10日),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本院審酌:證人薛球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沒有人提議要去 亞全 強盜,許武祥沒有說亞全賺了很多不義之財、許武祥沒有掩護我;是林再生跟「 老昌 」提議要去恐嚇吳水山,作案槍枝是我們自己的;要綁張宏年是「 目仔興 」來的時候和我們商討的(原審卷1第202、204、210、211頁、卷2第20頁)等語;證人陳益華於原審證述:我跟薛球是臨時起意要去強盜亞全,黑色賓士車是「目仔興」給我的;林再生沒有跟我們一起去吳水山那邊恐嚇,全盤都是我安排的,是「老昌」告訴我吳水山賭博輸光沒有錢,是老昌提議的;「目仔興」說上車以後年輕人會跟我們講去捉那個「長仔」,長槍是「老昌」交給林再生,林再生拿來給我(原審卷2第140、147、190頁)與警詢中之陳述有實質上差異而不一致,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乃證明被告等犯罪存否所必要,然衡諸前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依據筆錄做成之外部狀況,可知無來自被指證者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另經原審院勘驗證人陳益華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及證人薛球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之接見錄音光碟內容,證人薛球於原審審理中對於案情之證詞確有部分串證之情,足認警詢之具有特別可信性,又證人薛球於上述警詢時查無受不正偵查手段詢問,均屬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綜合參照以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證人許秀治、陳春福、蘇福、洪自然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由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依訊問之外部情況,可信檢察官在訊問過程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度極高,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或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於檢察官部分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被告許武祥及其辯護人、被告林再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之未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及未經具結之審判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未經具結之審理筆錄及偵訊筆錄,係以法官及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之,其身分並非證人,雖未命其等具結,然屬法官及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已於原審、本院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詰問,已保障其詰問權,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法官及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再生、許武祥、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判決引用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有所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再生對吳水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再生固坦承有提供薛球、陳益華住處、交代林清風為薛球、陳益華開車、介紹 洪劍昌 與薛球、陳益華認識等情,惟否認有與薛球、陳益華共同實施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吳水山,豈有可能提議對其恐嚇取財;又其本身無槍、彈,如何能提供槍、彈予薛球、陳益華或與之交換?薛球、陳益華2人係挾怨報復,始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吳水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90】年8月27日至9月4日之間是否有人持槍把你挾持並勒贖你?)第一次是8月27日那天,對方是兩人,直接進入我房子,那是我公司做生意的地方,他們二人都有進去,說他們在跑路,要求付給5百萬元,並亮出其中一人插在身上的手槍,因我沒有錢,並未答應他們,他們就坐在椅子,恰有巡邏警員1人入內,我顧及安全,因警員只有1人,我怕發生槍戰,所以警員問我有什麼事,我說那是我伯父的兒子,後來他們2人先行離去,警員隨即離去,當天我沒住在該地,隔天又接到歹徒電話說我很內行,只要求2百萬,電話中他們並無表示是何人,我只答應付他們20萬,他們不答應叫我留著自己用,並要送我東西」、「(歹徒2人你與他們見面時除了乙支短槍是否另有一支長槍?)我只看到一支短槍,他們帶有手提包」(90年度他字第2055號影卷第12-16頁)。
2、證人即薛球於偵查中結證:「(恐嚇吳水山那次是誰提議?)林再生提議的,當天林再生也有開白色MARCH汽車,跟我們一起到芬園鄉,另外林清風開車載我和陳益華到吳水山住處,林再生則開車在附近等候我們」、「(90年8月27日到吳水山他家,他太太說吳水山不在,所以你們就離開,再於29日上午11時又去他家?)是」(提示93年偵緝字第429號卷附彰化警察局譯文表)對通話譯文有何意見?)是林再生開車載陳益華出去打電話,是林再生提議要打恐嚇電話,也是林再生叫林清風開車載我們去吳水山他家」、「(吳水山當時表示可以給你們20萬元,但你們不要,這一點有無意見?)多少錢不記得了」、「(恐嚇吳水山那次林清風是否知情?)他是否知道我不清楚,林清風都聽他堂哥林再生的話,林再生叫他做什麼他就做什麼」(他字第2055號影卷第8-16頁、93偵字5448號卷第322-329、333頁),於審判中亦供稱「(對於林清風所言,有何意見?)他確實沒有,不知道這件事情,他確實不知道我們有帶槍枝而且我們有穿外套遮住,所以他也不知道我們有帶槍枝」、「(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三【即本案恐嚇取財】部分,有何意見?)是洪劍昌提議的,由我及陳益華、林再生參與,林清風部分是我們騙他,要他開車載我們去朋友那邊坐,洪劍昌是跟我們說,朋友跑路,吳水山他都會幫忙,但是本件要去做的時候,洪劍昌並不知道,林清風也不知情,我們打電話恐嚇之後,也打電話跟洪劍昌問求證 吳山水 是否有輸錢,之後得知他輸錢,所以之後也沒有拿到錢」(94年度少連重訴第1號影卷第13、14頁)等語。
3、證人陳益華於警詢供稱:「(90年8月27日早上9點○○鄉○○總幹事吳水山那次是誰提議?)一開始是洪劍昌、林再生二人跟我和陳益華說吳水山應該有不少錢,之後是林再生說我和薛球可以向他恐嚇五百萬元,當天是林清風開黑色賓士車(許武祥提供那輛車),載我們到他家門口,我們下車後就去恐嚇」(94偵字294號卷第68頁)、於偵查中結證「(恐嚇吳水山那次是誰提議?)林再生提議的,當天林再生也有開白色MARCH汽車,跟我們一起到芬園鄉,另外林清風開車載我和薛球到吳水山住處,林再生則開車在附近等候我們」、「(90年8月27日到吳水山他家,他太太說吳水山不在,所以你們就離開,再於29日上午11時又去他家?)是」、「(提示93年偵緝字第429號卷附彰化警察局譯文表,對通話譯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電話是林再生叫我打的」、「(吳水山當時表示可以給你們20萬元,但你們不要,這一點有無意見?)29日那天坐在他家聊天時,講多少錢不記得了」、「(恐嚇吳水山那次林清風是否知情?)我是跟林清風說要去朋友那裡坐一下,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們要去恐嚇」(93偵字5448號卷第311、324、325頁)等語。
4、又本案所用之疑似義大利制式手槍、疑似以色列制式手槍及疑似衝鋒槍之來源,亦由被告林再生提供或介紹交換乙節,業據證人薛球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90年7月間,許武祥交代林再生於彰化○○酒廠,交烏茲衝鋒槍一支給我們使用,一支我與陳益華向洪劍昌價購的;制式手槍一支是陳益華以德制P228手槍向林再生交換以色列沙漠之鷹,另外一支義大利制式手槍是我用匈牙利制式手槍向林再生交換的(他字第1472號卷第49-2頁,偵字第5448號影卷第311、323頁)。
5、證人林清風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林再生叫我開車要去找朋友,在車上陳益華跟薛球也說要去找朋友」(偵字第5448號卷第333頁)等語。
6、此外,復有00-00000000(吳水山住處)電話錄音譯文在卷 可佐 (見偵緝字第429號影卷第1頁至第5頁),證人陳益華、薛球指認被告林再生照片1紙在 卷可佐 (他字第1472號卷第37、64頁)。
㈢、上揭證人吳水山、薛球、陳益華、林清風之證詞,經核情節相符,且亦與被告林再生自承之有提供住處、介紹洪劍昌與薛球、陳益華認識,及要林清風替薛球等開車等情符合,再者,證人林清風與被告林再生有親屬關係,不可能故意為不利被告林再生之證詞,薛球、陳益華既係四處藏匿之人犯,人、地不熟,其與吳水山又無交情,如何能指示林清風前往吳水山之所在?是由林清風所述「是林再生叫我開車要去找朋友」,足以佐證薛球、陳益華所證本案林再生有參與共犯等情非虛。被告林再生辯稱伊與被害人吳水山雖同鄉去不相識,對其財力不了解;證人林清風、吳水山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伊有提議或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均無足取。
㈣、林再生另辯以證人薛球、陳益華於原審已供 證渠 等因懷疑被林再生所出賣提供情資給警方,足認薛球、陳益華先前所不證詞係挾怨報復云云。惟被告林再生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詳如後述。
㈤、又薛球、陳益華2人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亦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有本院94矚上重訴字第520號判決附卷可憑(原審卷3第203頁)綜上所述,被告林再生所辯不足採信,其有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事證已明。
二、被告林再生擄人勒贖張宏年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再生固坦承有於90年10月1日與林清風開車載薛球、陳益華前往台中市某處;及與90年10月4日開車前往二仙庭旁之平房處,惟否認有擄人勒贖犯行,辯稱上開2次載送,伊均係受目仔興(即 林振興 ,業已死亡)之託,不知薛球等人擄人勒贖,且伊第2次前去二仙庭旁之平房處時,見該被綁架之人,伊還勸薛球放人,並應薛球之請而幫該男子載至台中烏日鄉某處釋放,嗣後看電視新聞始知該人為張宏年云云。
㈡、惟查:
1、證人張宏年於偵查中結證「(90年10月1日晚上8時20分在台中市○○路○○○○號發生何事?)陳益華拿以色列沙漠之鷹,薛球拿90手槍,他們二人將我押到外面坐上一輛黑色賓士車,我是坐在左後座,他們有用膠帶矇住我的眼睛,並上手銬,載上耳機,在車上就有打電話,先問我誰能夠處理此事,他們一開始要求3億,我是先找茂松,薛球就打電話給茂松問他能否保證,之後他們將我載到台中縣○○市『○○○○府』旁邊之平房內拘禁,拘禁期間有用手銬將我銬在椅子上,隔天10月2日他們拿錄音機叫我念『3億不要拿去茂松那裏,要拿去飛虎明那邊,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直到10月4日下午約4時多有將我的眼睛矇住後,載我下山,並在台中縣○○鄉○○路將我釋放」、「(付了多少贖款?)3千萬元」(94偵字294號卷第54至55頁)。
2、證人張杜淑慧(即張宏年太太)於警詢供稱「(你先生張宏年在民國90年10月1日遭薛球、陳益華等人擄人勒贖金額多少?金錢來源為何?由何人轉交給歹徒?)我先生張宏年是90年10月1日晚上遭薛球、陳益華等人綁架,翌日(2日)中午左右我先生的表叔 呂崇民 到我家(台中市○區○○里○○路○○○○號)跟我說:『我先去找看看有沒有門路可以聯絡歹徒,你先去領5百萬元出來』,我隨即請人前往台中市七信銀行大墩分行,我或我先生帳號(忘記了)領出5佰萬元現金放在家裡。10月3號晚上,呂崇民又到我家跟我講:『不必準備錢了,對方要新臺幣2仟萬元,人(指肉票張宏年)回來了才交錢,明天早上人就會回來』。10月4號早上,我先生張宏年一直沒有被釋回,當天下午4點多呂崇民又來跟我講因為薛球要壹1千萬、陳益華要1千萬、開車的人也要1千萬,所以要3千萬,我馬上將10月2日領回的5百萬元交給呂崇民,並要他前往七銀大墩分行領出1千5百萬元,呂崇民說另外1千萬他要先墊,總計贖金3千萬。10月4號晚上19點左右,我先生張宏年被釋放回來後,我馬上打電話向豐原市曾義誠調借1千萬元,翌日(5日)請我先生好友 林雨滄 將1千萬元送到呂崇民所有之『○○建設公司』○○路辦公室樓秘書收」、「(你是否知道呂崇民將參仟萬元贖金轉交給誰?)呂崇民跟我說,第1次的5佰萬元是在台中市第三市場附近交給一名開計程車之司機取走,其他的金錢流向我就不知道了」(94偵字294號卷第16至18頁)等語。
3、證人林清風證稱:「(綁架張宏年當天有無駕駛賓士車載薛球?)不記得了」、「(有無向林再生要求張宏年所付贖金內要求給你100萬元?)沒有,我是跟他在鹿港經營賭場叫他退回我投資的錢」、「(林再生有無說要給你100萬元?)沒有。」、「(有無打電話跟林再生說今天張宏年你整碗端去?)我是聽外面說的。」、「(有無打電話跟林再生說副議長你也處理去了?)我是聽外面說的」(93偵字5448號影卷第322至329頁)。
4、證人陳海平(即張宏年司機)供稱:「(○○○張宏年於何時在何處遭歹徒押走?)於90年10月1日約20時15分許在台中市○○路○○○○號服務處內遭3名歹徒強行押走」、「(如何遭押走?當時情形為何?)○○長張宏年當時原在隔壁間與友人一同烤肉,突有2名歹徒前來服務處前說要找『長仔』,當時○○長夫人回答說是要找哪位『長仔』,該歹徒即說是要找○○長,是茂松朋友有事要拜託,○○長夫人即叫我通知○○長,待○○長前來,該2名歹徒即要求○○長進入服務處之辦公室商談,且不願其他人進入,約過1分鐘許,該2名歹徒即叫○○長往門外走,且說在外面談些事情而已,將○○○長強行押入一部停放門外之自小客車內後即由五權路往中港路方向逃逸」、「(歹徒使用何交通工具?有無攜帶凶器?)駕駛乙部車號00-0000號黑色賓士牌(舊型)之自小客車。我並未看到歹徒有持槍或攜帶其他凶器,但應該是有持槍藏放於腰際,否則○○長不會被他們押走」、「(歹徒事後有無聯絡?如何聯絡?)其中1名自稱綽號『阿球』之歹徒於90年10月1日20時54分許打0000000000給綽號『茂松』(真實姓名為曾義誠)說:『因與○○長有債務糾紛,現人在我們這裡,且已經和宏年講好了,要其家人準備好3億元後,並交給我後,就會和我聯絡交款』後就將電話掛掉」(90年度他字第2055號影卷2第3、4頁)等語。
5、薛球(綽號阿球)於偵查中結證:「(90年10月1日張宏年遭擄人勒贖案情形?)90年3月苗栗地院給我交保後,我跟陳益華先北上‥‥之後我們就南下台南縣鹽水鎮‥‥,又在臺南市租屋‥‥,再到嘉義市租房子‥‥,之後到台中市找房子‥‥,然後 員林 的莊姓朋友介紹我們認識彰化縣二林鎮的許武祥,許武祥就表示要掩護我們逃亡,而且說以後外面有債務要叫我們去處理,我們答應後,許武祥隨後就安排我和陳益華住在南投鹿谷的山區,當時每個地方都住幾天,就換地方。90年10月1日當天林再生帶我和陳益華居住在彰化縣○○鎮的酒廠內,到當天下午4、5點去林再生的住處準備烤肉,林再生當面向我和陳益華說『有工作要處理』(台語),我們隨即到車上拿槍械‥‥隨即由林再生的表弟或堂弟、綽號『 阿肥 』(台語)之男子開一部黑色賓士轎車,林再生另外開一輛車在前面帶路,到了台中市區,換由一名年輕人開車,『阿肥』跟林再生就離開了。開車的司機戴帽子、口罩及手套,司機就直接將車開到張宏年服務處前停下‥‥我們一起進入服務處,我告訴裡面的人:『我是茂松(台語)的朋友,我要找長仔(指張宏年)』,跟張宏年見面後,我們說我們是茂松的朋友,他就叫助理倒茶,我們就利用這空檔,我和陳益華分別亮出腰際之手槍,要張宏年跟我們一起走,我們將張宏年押入賓士轎車後,陳益華坐前座、我坐右後座,張宏年坐左後座,用透氣白色膠帶矇住他的雙眼而且給他戴一隻黑色墨鏡。將車開到台中市區某一廣場停下來,開車的司機跟我講:『打電話給茂松,跟茂松說張宏年有一筆帳目3億元,要茂松先收下來』,使用的行動電話是司機拿給我的,茂松的電話是張宏年打電話問的,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茂松說:『宏年有欠我們一筆3億的帳,你們先幫我收起來』,我有跟茂松說,我是新竹的『阿球』,之後司機將車開到台中縣太平市某山區寺廟,並將張宏年押入寺廟的平房屋內,將張宏年的一手銬在木質長椅上,讓他可以躺著睡覺,吃飯或洗澡時再把手銬打開。隔天中午開車的司機拿一台錄音機來,並拿一張紙條,叫張宏年錄音,叫張宏年唸:『錢不要拿去茂松那,要拿去崇明那,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張宏年唸完後那名司機就將錄音帶帶走。第4天林再生開一部MARCH自小客車上山來找我們,跟我們說對方已經講好贖金3千萬元,可以拿得到,林再生就開著那部MARCH,陳益華坐右前座,我坐右後座,張宏年坐左後座,將他以透氣膠帶,銬上手銬,開到台中縣○○鄉○○路旁將張宏年釋放,張宏年下車後我們給他手銬鑰匙,讓他自己鬆綁」、「(為何選定張宏年綁架?)綁架張宏年那天,林再生告訴我有『工作要處理』,並說要去綁架台中市○○長,有什麼不瞭解的到台中問接手的司機。」、「(綁架用的黑色賓士轎車是誰提供的?)90年7、8月間,許武祥提供那輛車給我和陳益華使用,開了一、兩個月,他收回去,放在林再生的倉庫,到要綁架張宏年時再開出去」、「(取得多少贖款?如何分配?)我知道一共拿了3千萬元,林再生跟我說我們這一邊拿了1400萬元,對方那邊拿了1600萬元,錢是林再生在張宏年釋放後第2天或第3天在綽號『阿肥』家親自將千元紙鈔共500萬元拿給我跟陳益華,我與陳益華各分了250萬元」、「(林再生說:『我們這一邊拿了1400萬元』,『我們這邊』是指誰?)是指林再生、陳益華和我,許武祥部分我不清楚,900萬元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分」、「(另外1600萬元是誰拿走?)我不知道,林再生應該比我更清楚,我想許武祥應該知道是誰拿走的」、「(根據警方前往勘查的『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府』,有一棟一樓平房,是否是你與陳益華拘禁張宏年之處所?拘禁張宏年期間你們三餐是由何人提供?)是的,我與陳益華綁架張宏年進入拘禁處所後,就發覺屋內有很多泡麵、乾糧,所以我除了到太平山下檳榔攤買香菸、檳榔外,就幾乎沒出門。偶而聖天代天府的廟祝會幫我們買3個便當,讓我們食用。』、「(你與陳益華在綁架張宏年之前,有無去過該拘禁處所?是何人帶你們過去藏匿?)90年6月中旬許武祥曾帶我跟陳益華前往該拘禁張宏年的處所居住過約20天左右,所以我確定是在該處沒錯」、「(該拘禁處所是何人提供?)是開車的司機直接帶我們過去的,由何人提供我不知道」、「(作案的黑色BENZ轎車是何人提供?現於何處?)車子放在拘禁處所沒有開下山。在綁架張宏年之前,許武祥就親自將這輛黑色BENZ轎車交給我跟陳益華使用,所以我確定作案用的黑色BENZ轎車是許武祥提供的,我不知道車子現在何處」、「(作案用之透氣膠帶、耳機、口罩、墨鏡等物是由何人提供?現於何處?)透氣膠帶、耳機、口罩、墨鏡是那個司機開車來時交給我與陳益華的,手銬則是90年7、8月由林再生買了共10副手銬交給我們使用。透氣膠帶、耳機、口罩、墨鏡都丟掉了,手銬有的丟掉、有的不曉得擺到哪了」、「(你們為何會選定張宏年為綁架目標?)在綁架張宏年之後,林再生曾當面跟我講張宏年很有錢,才選定他犯案」、「(賓士車在綁架張宏年之前交給誰?)交給林再生」;於審判中亦供稱「林再生回來說他總共拿3千萬元,他說對方拿1千6百萬元」(93他字第1472號卷第24-28頁、48-2至49-2、50-2頁、93偵字5448號卷第322-329頁、94年度矚上重更㈠第663號影卷第55頁)等語。
6、證人陳益華於於偵查中結證「‥‥10月1日當天晚上是林再生開白色MARCH載我,『阿肥』(林清風)開黑色賓士車載薛球,到了台中市某處後,林再生與『阿肥』就開MARCH離開,改由另一個開賓士車載我們到張宏年服務處後將張宏年綁上車,再開到太平山區拘禁,到了第4天,林再生再開MARCH到山上載我、薛球與張宏年下山將賓士車留在山上之後,在烏日鄉將張宏年釋放」(93他字第1472號卷第44至46頁)等語,並稱「中秋節(10月1日)當天傍晚,林再生開車到我的落腳處載我和薛球要去他家烤肉,並等台中方面的訊號過來,烤肉當中林再生收到台中方面的傳呼機訊號,就當面跟我及薛球講說要出發去綁架張宏年。林再生開一台白色的MARCH轎車載我及薛球,『阿肥』開一台黑色的BENZ轎車(即綁架張宏年所用之車輛),我們經由省道及小路到達台中市某處停車後,林再生跟『阿肥』就開MARCH回去,我和薛球和另由一名男子開『阿肥』開來的BENZ轎車前往張宏年家,開車的男子在前往張宏年家的途中,跟我講張宏年確定在家,好像在烤肉。我和薛球均隨身攜帶(疑似)制式烏茲衝鋒槍、制式90手槍各1支,子彈總共有4、5百發以上。我持手槍及衝鋒槍各1支、薛球持手槍,就進去張宏年服務處向一名中年婦人問說:『長仔』有在嗎?我是茂松的朋友,有事要拜託他』,隨後張宏年就過來,我跟張宏年說進屋內講話,進入屋內後我就掏出槍抵住張宏年叫他不要反抗,跟我們一起走。我跟薛球將張宏年押入車內‥‥上車後薛球就用手銬將張宏年其中一隻手銬在車子上,並以膠布貼住他的雙眼、再戴上墨鏡及耳機。前往拘禁處所的途中,第一通電話是用開車的司機預先準備的行動電話,由張宏年撥回家中,問『茂松』的電話號碼。隨後張宏年又打電話給『茂松』,電話通之後再由薛球跟『茂松』講,薛球與『茂松』通話內容大概是『長仔』有欠我們一些債務,要『茂松』幫忙處理‥‥打完電話後,司機就將車開到台中市太平山區某一不知名的寺廟旁一間水泥建築之平房,將張宏年拘禁在最旁邊的房間。拘禁期間都是由我和薛球輪流看守張宏年,都是以手銬將張宏年一手銬在拘禁處所內木質長椅上,讓他可以躺睡。拘禁期間開車的司機曾送一些乾糧、飲料、罐頭等供我們食用。隔天中午開車的司機開車來,拿出一台袖珍型錄音機,叫我跟薛球拿去叫張宏年錄音,要張宏年唸『3億不要拿去『茂松』那裡,要拿去『飛虎明』那邊,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而這段內容是開車司機告訴我,再由我寫在紙條上交給張宏年,照著紙條內容錄音的。第四天下午大概4、5點左右,林再生開一部白色March自小客車到拘禁處所找我們,跟我們講已經拿贖金3千萬元,人要放掉了。林再生就開著那部白色載我們下山,我們再以手銬將張宏年的雙手銬住,用透氣膠布貼住他的雙眼‥‥,到達台中縣○○鄉○○村路旁將張宏年釋放,張宏年下車時我有交給他手銬鑰匙,要他5分鐘後自行解開」、「(根據警方前往台中縣○○市○○路○○巷○○號『○○○○府』現場勘查,廟祝住名為 賴木火 (已歿),有一棟一樓平房是否為拘禁張宏年之處所?拘禁張宏年期間你們三餐是由何人提供?)是的。開車的司機會幫我們買乾糧及食物,偶而我們會請『○○○○府』的廟祝或他的老婆 林金汝 幫我們買三個便當,讓我們食用」、「(你與薛球在綁架張宏年之前,有無去過該拘禁處所?是何人帶你們過去藏匿?)90年6月中旬許武祥曾帶我跟薛球前往該拘禁張宏年的處所居住過約一個月,所以我確定是在該處沒錯」、「(作案用之透氣膠帶、耳機、口罩、墨鏡、手銬等物,是由何人提供?現於何處?)透氣膠帶、墨鏡是林再生交給我的,手銬則是很久之前林再生買了共10副手銬交給我們使用;耳機、口罩則是那個開車的司機準備的。這些東西都丟棄了」、「(張宏年被綁架案贖金總額多少?是何人以何種方式交付?贖金如何分配?你與薛球分得的贖金現於何處?)是林再生跟我講贖金總額3千萬元,用什麼方式交付贖金我就不太清楚‥‥在釋放張宏年後第二天於林再生堂弟、綽號『阿肥』之林清風家中,由林再生親自交給我與薛球500萬元朋分。剩下的由台中方面的人分得1600萬元,林再生與許武祥如何朋分剩下的9百萬元我不曉得」、
7、證人林金汝(即○○○○府宮主,張宏年遭綁架拘禁現場主持)證述:「(妳是否知道張宏年於90年10月1日(即中秋節當日)遭綁擇後,拘禁於你所有之膳房?)我不知道他那時候被拘禁在我所有之膳房內」、「(你所有之膳房於右記時間內是否曾借他人使用?)在90年中秋節的前2、3天,我的姪子 林錚懋 打電話到宮裡說要跟我借住膳房三天,他的朋友要暫住,我就答應他了」、「(林錚懋之朋友何時來居住?共有幾人?)林錚懋本人沒來,他兩個朋友自90年中秋節起連續借住我的膳房共3天」、「(暫住你膳房之兩人你是否認識?)我於93年9月底看電視新聞才知道來暫住我膳房的那兩個人是自大陸遣送回來的要犯薛球、陳益華」、「(90年中秋節之前薛球及陳益華是否曾來借住你的膳房?由何人介紹?)90年3、4月間林錚懋曾花錢整修我膳房的天花板及地板磁磚、牆壁油漆,說他自已要住,然於當年端午節前後曾帶薛球及陳益華來該處居住約一個月之久,當時他們都跟我隨便吃,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壞人」、「(林錚懋是否曾給你租金或其他報酬?)沒有」(94偵字294號卷第11-13頁)等語明確。
㈢、至於被告林再生雖以前詞為辯,惟被告林再生確有提議、參與本件犯行,被告林再生與不知情之證人林清風一同將證人薛球及陳益華載至臺中市某處,換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司機接手載送前去擄人勒贖張宏年,及被告林再生駕駛白色MARCH至二仙庭旁之平房告知證人薛球及陳益華已談妥贖金要釋放肉票,及將證人薛球、陳益華及張宏年載至臺中市○○區○○里○○○道路,隨後將證人張宏年載至上揭地點釋放等情,業據薛球、陳益華供述明確,已如前述;經 核渠 等證詞與證人張宏年、張杜淑慧、林金汝、陳海平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即被告林再生亦坦承有前開2次載送等情,而張宏年在被囚禁期間,係由薛球、陳益華輪流看守,渠2人除下山買香菸、檳榔外,與外界幾近隔絕,若非林再生至該囚禁處告以贖金3,000萬元已談妥,可以放人,薛球、陳益華如何肯立即將張宏年解送到烏日鄉放人?再以擄人勒贖乃係可處死刑之重罪,林再生若非參與共犯,薛球、陳益華豈有讓林再生 載伊 等2人及張宏年至鳥日鄉,而 徒增渠 等犯行被揭發之危險?綜上所述,足認薛球、陳益華所證上揭林再生確有共同犯本件擄人勒贖情節應屬可信。
㈣、另證人薛球、陳益華警詢雖曾供稱「綁架張宏年係洪劍昌拉線那次沒拿到錢」,惟此業據陳益華於本院前審已供明「沒有記載林再生、許武祥係假筆錄係為引誘許武祥從大陸回來」(本院94矚上重更一字第663號卷第52-53頁)等語,且與證人張杜淑慧證述有付贖金,及渠等自承收分到500萬元之實情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林再生之證據;另辯護意旨以被告林再生究係接到電話或呼叫器後始與林清風載薛球、陳益華前往台中;被告林再生究竟有無進入拘禁張宏年之房間;林清風家中既然上鎖,則薛球、陳益華如何能在該處收受贖金500萬元云云,質疑渠2人證詞之可信性,惟此不過供述詳盡與否之問題;薛球、陳益華確係分乘被告林再生及林清風所駕之車到台中某處與該名男子會合,且亦係林再生隔數日到二仙庭後,薛球、陳益華始與張宏年乘坐林再生所駕之車至台中市烏日鄉區,則是否進入拘禁張宏年之房間無關宏旨;辯護意旨執此細節,指摘薛球、陳益華所述不足採,自無足取。
㈤、證人陳益華多年未見之前同居人 郭碧蘭 受被告許武祥及林再生之託,透過立委以特別接見之方式於101年6月12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通知證人陳益華,被告2人被送回臺灣,且告知陳益華被告2人均有照顧伊,並要求證人陳益華原諒被告許武祥及林再生等情,業經原審勘驗郭碧蘭與證人陳益華於101年6月12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見光碟內容屬實,且證人陳益華之同居人郭碧蘭及證人薛球之大哥 薛增 於101年12月20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見證人陳益華時,尚針對張宏年擄人勒贖案要如何於法院審理中作證,要求薛增傳達給證人薛球,案外人薛增亦於隔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接見證人薛球,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2年1月28日接見明細表及光碟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2年1月31日接見明細表及光碟在卷可佐(原審卷2第159頁、第222頁及密封袋),並經原審勘驗101年12月20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接見內容在卷(原審卷3第180頁至第181頁),內容節錄如下:
薛增:你,那件事情你跟他講一下。
郭碧蘭:嘿,那個、那個什麼,你可能下個月可能會、會到那個。
陳益華:我不會啦,那用視訊的吧。
郭碧蘭:沒有,好像說,應該會吧。
陳益華:應該不會啦,我不知道,反正你跟小弟、你跟小弟講啦。
薛增:恩。
陳益華:對,那之前我們是,可能誤會人家了。
薛增:蛤?陳益華:你跟小弟講啦,之前可能誤會那個 武仔 啊。
薛增:恩、恩。
陳益華:你跟小弟這樣講,他之前誤會他啊,那車子本來是
我們的啊,對不對,不要去,不用去追,不用故意去這樣子啦,因為之前也是聽人家說是他們出賣我們,是聽人家說嘛。
薛增:只是誤會就對了陳益華:【車子、車子是我自己買的啦,那賓士啊】。
薛增:喔,這樣子喔。
陳益華:那不用講說,硬栽贓他,是他給我的。還有【那槍的部分啊】。
薛增:恩。
陳益華:我們真的把人家丟到大海裡面去啦,也沒有必要說推給他啊。
薛增:恩、恩。
陳益華:那本來我就全部都丟到大海裡面去了嘛。
薛增:恩、恩、恩。
陳益華:還有那個什麼。
薛增:我明天會下去啊。
陳益華:還有那個什麼耶,還有那個,反正那個槍枝部分啦。
薛增:恩。
陳益華:對不對,那以前都是老昌(台語音譯)嘛。
薛增:恩。
陳益華:你就跟他,跟小弟講就知道了。
薛增:好。
陳益華:洪劍昌(音譯)啦。
薛增:恩。
陳益華:那都小,跟、都跟老昌(台語音譯)拿的嘛。
薛增:恩。
陳益華:他、他名字他記不起來,你就老昌(音譯)他就知道了。
薛增:恩?陳益華:那你就跟他講說這個【長仔(台語音譯)這件】有
沒有,跟那個,他沒有關係啦,跟那個武仔都沒關係,這樣跟他講就好,就四件這樣子。
薛增:喔、喔。
陳益華:那山上那邊,還有山上那邊有沒有。
薛增:嘿、嘿、嘿。
陳益華:那個、【那個宮那邊啊】。
薛增:恩、恩。
陳益華:你就說那個武仔沒有去過。
薛增:好、好。
陳益華:對啊。還有,武仔他是把我們接,載去給那個目仔興(台語音譯)就這樣認識的。
薛增:恩。
陳益華:對,那安排那個偷渡跟那個方面有沒有。
薛增:嘿。
陳益華:安排就是那個武仔安排的,這樣子就好。
薛增:好,那我明天再跟他講。
陳益華:安排的嘛,偷渡跟窩藏是他嘛,其他的不用去冤枉人家啦。
就證人陳益華接見錄音光碟內容所提及部分,係叫案外人薛增及郭碧蘭向證人薛球傳達:1、賓士車是自己買的;2、槍枝是老昌提供;3、長仔這件跟被告許武祥沒有關係;4、山上的那個宮許武祥沒有去過,共4大重點,而就這4大重點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於原審102年1月4日及102年1月31日做證時,果稱「綁架開的是黑色的賓士,是林再生交給我,最早是『目仔興』把賓士車放在酒廠那邊」、「綁架張宏年所開之賓士車是『目仔興』親自交給我」(原審卷2第205頁);就作案槍械及最後槍械流向部分供稱「槍是我們自己帶下來,在偷渡後就丟到海裡,好像有2支槍留在再生他安排的地方,之前說槍要交還許武祥是陷害他」等語(原審卷2第27、28頁);證人陳益華則稱「槍是我自己的,是跟老昌買的,是跑路時增加火力買的,手槍是我買來的,之前都是栽贓」等語(原審卷2第203、204頁);就囚禁證人張宏年地點係何人提供部分:證人薛球供稱「我在綁架張宏年事前或是事後並沒有在太平山上的那個地點碰過許武祥等語(原審卷2第27頁),證人陳益華則稱:「是目仔興在90年6、7月帶我過去綁架張宏年的處所居住」等語(原審卷2第186頁),就張宏年綁架案部分:就作案之車輛、槍枝及囚禁處所,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改證稱為「目仔興」所為,以「目仔興」取代許武祥之角色,證人薛球及陳益華於本案原審審理中之證詞顯有勾串之情,已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林再生雖據薛球、陳益華於原審之證詞辯稱薛球、陳益華是因懷恨第一次欲偷渡時, 係伊 提供資料給警方,因而懷恨在心,故而 於渠 等案件偵審中故意陷害云云。且證人陳益華於原審坦承有意陷害林再生云云,惟查:
1、被告林再生已坦承確有與林清風駕車載薛球、陳益華前往台中,且駕車前去載送薛球、陳益華及張宏年下山;上開事實已足認薛球、陳益華並無誣陷之事實,則薛球、陳益華實無虛構被告林再生之必要性。
2、又薛球、陳益華當時被解送返台,面臨被追訴、審判重大刑案,而被告林再生、許武祥當時人在大陸,大陸公安人員是否能察覺渠2人之身分,並同意將該2人遣送回台,更屬無法預料之事,任何人處於薛球、陳益華之境地,均應只會思索如何在法律規範下能求得較輕之刑責,此觀之薛球於原審供承「(你在95年1月24號在台南高分院94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663號,這個案件準備程序的時候你有講到說,在偵查的時候檢察官有表示要讓你們適用證人保護法的規定來處理,結果也沒有,是嗎?)對,當初是有這麼說」等語(原審卷3第214頁),已可明證,是以薛球、陳益華於渠等案件所述,理應據實供述,以求得從輕刑之餘地。自不能以渠等為求能有證人保護法減輕刑責,而故意誣陷被告林再生之可言。至於陳益華、薛球雖證稱陳益華曾寫遺書,要將許武祥拖下水,惟陳益華寫遺書,並未為警查獲,且遺書內容亦可能係將被告許武祥參與之內容據實明載,殊不能陳益華曾寫有遺書即認定必有誣陷許武祥、林再生之舉。
3、再若薛球、陳益華2人於被押解回台時,心存怨恨被告與許武祥,則渠2人所涉案件,除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外,尚有嘉義擄人勒贖,理應將該案一起供出被告與許武祥亦有牽連在內始合常理, 惟渠 2人卻未如此,益徵薛球、陳益華於渠等案件偵審過程中所述,並無誣陷被告林再生、許武祥之事。至於陳益華雖就此稱「(怎麼不連這1件也一起說是那個許武祥和林再生有參與?)因為那時候我已經離開台中了,刑事局都也知道我們的行蹤,我要講的話當然是講比較嚴重這1條。(原審卷3第284頁)」,惟當時薛球、陳益華仍居住於東山地區之民宅,陳益華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㈦、又薛球、陳益華於90年11月20日第1次擬定偷渡出境時,確有人向檢、警提供訊息,此業據證人 黃鼎鈞 、 江坤 造於本院結證屬實,該次圍捕過程中,陳益華中彈而與薛球脫逃,惟向警方提供線索之人,或有因藉員警火力而將陳益華、薛球擊斃;或因事後有意悔改而提供訊息等動機不一,不能因認有提供訊息即認該人不可能參與共犯。
㈧、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證人薛球、陳益華前於偵查、審判中,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係因挾怨報復云云,證人陳益華於原審證述有意陷害林再生等語,係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再生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林再生、許武祥共同使禁止出國之人出國部分部分:
㈠、被告許武祥及被告林再生對於此部分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1第63頁、卷4第35頁;本院卷1第124頁)
㈡、證人薛球供證「‥‥直到綁架張宏年案後由許武祥帶我及陳益華到台南縣○○鄉 李秀鑾 家中居住約1個多月。許武祥介紹我認識李秀鑾後,再由李秀鑾介紹我及陳益華到東山鄉山上去租房子居住。90年11月20日下午林再生開車載我及陳益華到彰化縣線西鄉準備偷渡出境,○○○鄉○○道路遭警方開槍圍捕,我沒有開槍,陳益華頭部及身體有被子彈碎片打中,槍戰之後我與陳益華在線西鄉任意躲藏至隔天早上6點左右,請一個不知名的年輕人載我與陳益華至台南縣東山鄉山上所租的房子躲藏,並有拿給那個年輕人1、2萬元叫他不要聲張。92年3月份犯下嘉義市沈姓商人家屬擄人勒贖案後,我跟陳益華開車到彰化縣和美鎮找一支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林再生專門供我們撥打聯絡用的電話,暗號是第一通我撥通後響一聲就掛掉、第二通在撥通後響一聲就掛掉,這樣林再生就知道要開車至彰化縣○○鎮○○路的一處加油站接我與陳益華,林再生跟我們見面後向我們說:『幸好我在台中大坑叫人包下一個檳榔園,裡面有間工寮,可以讓你們住』,隨後林再生就帶我們到那邊居住。至92年9月初林再生開車載郭碧蘭至彰化縣員林鎮生產,我們在工寮外發現好像有
5、6個像警察的人在看我們,我們馬上就離開檳榔園裡的工寮,到住處附近的餐廳用餐後,叫林再生的朋友『 阿邦 』回工寮查看,剛好碰到林再生載 徐春嬌 、郭碧蘭及郭碧蘭剛生產之嬰兒回到工寮,林再生就安排我們在彰化縣和美鎮四處短暫躲藏。直到92年11月9日林再生、許武祥安排我們偷渡出境前一個月左右,才住在彰化縣二林鎮綽號『大陸仔』之 陳春光 家中(彰化縣○○鎮○○街○○○巷○號0樓)」、「(你與陳益華為何要偷渡出境?是由何人安排?)偷渡出境前許武祥當面跟我及陳益華講:『你們現在太辣(棘手),沒人敢接應掩護你們,要安排你們出去』,所以在92年11月8日傍晚,林再生、許武祥各開一部車來接我們,我與陳益華是坐在林再生所開的車,到達嘉義市某處之加油站,由許武祥安排接應我們偷渡出境之綽號『阿輝』男子開車,接手載我們到台南縣某一個港口旁之大水溝,隔天凌晨3點左右才搭乘快艇出海,過了澎湖之後在海上等待2個鐘頭以後,就由另外一艘漁船開在快艇前方帶路,一直開到大陸福建省泉州圍頭港。從漁港上岸後,有個許武祥安排的大陸人接應我們,我拿1萬元新台幣跟他兌換人民幣,我跟陳益華就直接搭計程車到達廈門市找綽號『 阿忠 』男子」、「(你與陳益華偷渡到大陸後,許武祥如何掩護你們?)我們偷渡到大陸後,許武祥每個月都會到大陸看我們,並每次拿給我們差不多折合新台幣10萬元之人民幣或新台幣花用(93他字第1472號卷第50-2至52-1頁)。
㈢、證人陳益華亦供稱:「‥‥92年3月份犯下嘉義市沈姓商人家屬擄人勒贖案後,我跟薛球開車到彰化縣員林鎮找一支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林再生專門供我們撥打聯絡用的電話‥‥林再生跟我們見面後向我們說:『幸好我在台中大坑叫人包下一個檳榔園,裡面有間工寮,可以讓你們住』‥‥林再生就安排我們在彰化縣和美鎮四處短暫躲藏。直到92年11月9日許武祥安排我們偷渡出境前1個月左右,才住在彰化縣二林鎮綽號『大陸仔』之陳春光家中」、「偷渡出境前許武祥當面跟我及薛球講:『你們2個現在太辣(棘手),沒人敢接應掩護你們,要安排你們出去‥‥所以在92年11月8日傍晚,林再生、許武祥各開1部車來『大陸仔』陳春光家中接我們,由許武祥開○○○轎車前導觀察有無警方臨檢、由林再生開車載我與薛球,到達嘉義市某處之加油站,由許武祥安排接應我們偷渡出境之綽號『阿輝』男子開車,接手載我們到台南縣某一個港口旁之大水溝,隔天凌晨3點左右才搭乘快艇出海,過了澎湖之後在海上等待約1個鐘頭後,就由另外一艘漁船開在快艇前方帶路,一直開到大陸福建省泉州圍頭港。從漁港上岸後,有個許武祥安排的大陸人『小林仔』來接應我們‥‥」(93年度他字第59-2頁至61-1頁)等語。
㈣、此外復有證人薛球及陳益華之通緝書及限制出境函在卷足稽(偵字第3681號影卷第27-58頁、偵字第884號影卷第38、40頁,原審卷3第54、55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許武祥雖稱:知道證人薛球及陳益華為通緝人口,但不知道是限制出境云云,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規定「國民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渠等所辯自無足取,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被告許武祥妨害投票部分:
㈠、訊據被告許武祥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載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證人洪自然、蘇福及陳春福,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等情,並辯稱:「許秀治遷居二林已有2、30年時間,如何仍能稱為『外地人』」?被告一時情急才會說出要把許秀治打死,惟並未要求洪自然、陳春福轉述對話內容予許秀治,亦未對於有選舉權之人告知其如不選舉將為惡害,故此尚難認被告所為有該當妨害選舉之構成要件云云。
㈡、惟查:
1、證人許秀治、洪自然、蘇福、陳春福及案外人許杰霖皆有參與99年6月12日投票之彰化縣○○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而其中僅證人許秀治出生地係於臺灣省雲林縣,其餘該次參選人員均係出生於臺灣省彰化縣,而證人洪自然於上開時間接獲被告許武祥電話,要求其「當選代表後要支持案外人許杰霖當選主席,其手槍專打外地人不打本地人,支持的人就是朋友,不支持的人就是敵人」等語,因該代表會選舉僅證人許秀治為外地人,證人洪自然乃轉告證人許秀治,而使證人許秀治心生恐懼;另證人蘇福亦接獲許武祥電話聯絡,要求當選代表後,要支持案外人許杰霖競選主席,如不配合,就「注意家裡大小,不要怪我手段無情」,而使證人蘇福心生恐懼;證人陳春福接獲被告許武祥電話,要求陳春福不要支持「出外人」,被告許武祥並表示要「打死許秀治」,證人陳春福轉告證人許秀治,致使證人許秀治心生恐懼等情,業據證人許秀治、洪自然、陳春福及蘇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甚詳(選偵字第1號卷第35、36、39-41、49-5
0、56-57頁,原審卷2第233-234頁,卷3第22-24、28-30、68-70頁),核與被告許武祥自承有與證人洪自然、蘇福、陳春福聯絡,並有跟證人陳春福說要「打死許秀治」等語相符。此外,復有通聯紀錄查詢表、通聯記錄及臺灣省彰化縣○○鎮鎮民代表會第19屆代表選舉選舉公報在卷可稽(選他字第13號卷第172-185、207頁,原審卷2第224-22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與證人蘇福電話中,蘇福已表態因為欠許秀治人情沒辦法支持許杰霖,被告因認蘇福有叫案外人 蔡春上 不要支持許杰霖,即對蘇福表示叫伊家裡要小心等語,即被告亦坦承有表示不要怪我無情等語(原審卷3第74頁),足認被告已對蘇福有不利於其家人之暗示甚明。另被告對證人洪自然有說「支持的是朋友,不支持的是敵人」,及「開槍是開外地人
沒有再開本地人」等語,對陳春福告稱「不要支持出外人」、「要打死證人許秀治」,被告之語意實已表態伊有能力開槍(包含叫他人開槍),且開槍之對象尚包含不支持許杰霖之人。
3、上開鎮民代表中,僅許秀治非在彰化縣出生,此有選舉公報可憑,被告所指之出外人,自屬許秀治無疑,其所辯係證人自行臆測出外人為許秀治云云,並無足取。又被告口頭上雖未明示要求證人洪自然及陳春福將上開對話內容轉知證人許秀治,然則在選舉時,任何候選人或對候選人有不尋常之事發生,馬上即會傳遍各選營,早為眾人所知且已成為臺灣選風之特色,基於證人洪自然、蘇福、陳春福與許秀治之關係,被告許武祥主觀上早知悉證人洪自然等人勢必將渠等之談話內容轉知證人許秀治,遂以施加暴力開槍之惡害通知,特意以證人洪自然等為傳達工具,將惡害間接通知於許秀治之方式,恐嚇證人許秀治,而非單純在電話中揚言甚明。又證人許秀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聽到洪自然及陳春福轉述說上開話語伊及洪自然、蘇福、陳春福3人均心生畏懼,本院參酌被告許武祥經通緝在案,且有偷渡管道,其以上揭言詞,客觀上均足以不順從之人心生畏怖,證人許秀治所述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實堪採信,至於證人洪自然、蘇福、陳春福3人,於偵審過程中或證述被告許武祥係善意,沒有惡意,伊沒有在管這件事,不會感到害怕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許武祥之詞,均不足採。
4、而被告上揭詞句雖均非現實之強暴、脅迫,惟已構成刑法第142條之非法方法,且其所為之目的,無非在對於證人蘇福、洪自然、陳春福、許秀治施壓,造成許秀治在鎮民代表主席之選舉輸給許杰霖,至為灼然。又鎮民代表主席係由鎮民代表互選,其並非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所定之選舉,惟其性質上仍屬政治上選舉,又被告為前揭電話施壓時,鎮民代表雖尚未選出,被告對證人洪自然、蘇福、陳春福、許秀治(間接)施壓時,雖上開4人因選舉期日未到,尚未開票而不具鎮民代表之身分,惟被告著手施壓後,上開4人日後果當選鎮民代表而取得投票權時,即成有投票權之人。此均在被告預期及其犯意之範圍內,均為其犯罪行為內容之一部,並不以其施壓在先,當選在後,而影響其犯行之成立。因此,在該次鎮民代表選票開出後,蘇福、陳春福、許秀治均當選,被告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142條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罪,雖該次鎮民代表主席仍由許秀治當選,惟被告3次所為仍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未遂。
5、從而,被告前開辯稱均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47條亦同時修正公布,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第1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林再生為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347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47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意圖勒贖而擄人犯行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就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款與修正後之刑法第347條比較,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47條之規定。
㈡、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8月1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例第74條,其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則均未變更,經比較結果,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㈢、再刑法於94年2月2日再次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新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新法第51條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1、本件被告林再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關於未遂犯之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乃分別於刑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嗣後關於未遂犯之處罰效果調整至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觀之修正前後條文文字內容均屬相同,僅係體例條項之挪移,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2、本件被告林再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
94四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因上開規定其罰金之之貨幣單位為「銀元」,配合(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10倍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3倍折算結果,無異提高30倍;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是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
3、本件被告林再生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林再生。
4、本件被告林再生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及被告許武祥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林再生及許武祥均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5、被告林再生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及許武祥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查被告林再生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83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至87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行;被告許武祥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77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迭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遭駁回,於77年9月2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於84年2月25日假釋出監,至92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渠2人上開犯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6、被告林再生所犯前開恐嚇取財罪、擄人勒贖罪、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3罪,依新法之規定,其中擄人勒贖罪法定刑死刑與罰金併予執行,另擄人勒贖罪有期徒刑部分,可處有期徒刑20年(依累犯加重),與恐嚇取財最高可處有期徒刑7年6月(依累犯加重)、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3年,定應執行刑最重合計為30年6月,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最重則為20年,是經綜合比較,自應適用對其有利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
7、被告許武祥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妨害他人選舉罪最重刑期可處有期徒刑4年6月(依累犯加重)、15年(3罪),因此定應執行刑最重不可能超逾20年,是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對其不生影響,惟其所犯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則因刑法第31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依法得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㈣、核被告林再生、許武祥上揭所為:
1、被告林再生對吳水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再生與薛球、陳益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清風載送前往犯罪,為間接正犯。另對證人吳水山當面或以電話為恐嚇取財之多次舉動為,時間緊接,對象及目的均同一,應係接續犯。
2、被告林再生對張宏年擄人勒贖犯行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林再生與薛球、陳益華、該名開車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清風載送前往犯罪,為間接正犯。
3、被告林再生、許武祥籌劃而將薛球、陳益華偷渡至中國大陸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舊法第54條)之罪之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又大陸地區雖屬我國領土,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2條:「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係指入出臺灣地區」之規定,被告出境臺灣地區,自違反上開規定,前揭行為雖亦合於行政院於100年12月9日施行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經行政院定於同日施行,該法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設有第54條規定處罰,與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為法規競合,而其法定刑度復與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相同,就該法第1條立法意旨所示,其專就入出國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應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論處,又上開條文規定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被告2人於行為時,雖未受禁止出國處分,惟渠等2人與受禁止出國處分之薛球、陳益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2人仍以正犯論。被告2人與薛球、陳益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4、被告許武祥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犯係犯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罪。公訴人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自應予變更。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上開所為,其主觀上雖基於為使其子許杰霖該次選游舉得以當選民意代表主席之犯意,惟許武祥於99年4月5日所稱「其手槍專打『外地人』不打本地人,支持是朋友,不支持的就是敵人」等語,所為係侵害洪自然、許秀治得以自由選舉之法益,4月8日該次所稱「注意家裡大小,不要怪我手段無情」所為則係侵害蘇福、許秀治之法益得以自由選舉之法益,另6月8日所言「不要支持出外人」、「要打死許秀治」等語,則係侵害陳春福、許秀治之自由選舉法益,足認3次所侵害之法益難認同一,自應分論併罰。
5、被告林再生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擄人勒贖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擄人勒贖罪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另被告林再生所犯罪事欄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係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例先加後減之。
又刑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規定「犯第一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林再生所為合於該項後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於林再生所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因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自無從依修正後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6、再被告許武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許武祥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武祥所犯刑法第142條妨害選舉3罪,均屬未遂(洪自然雖未當選民意代表,惟被告許武祥所為並非無危險),爰依法減輕其刑。其3次犯行,各以一行為而侵害2人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7、被告林再生、許武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亦殊,自應分論併罰。
六、原審就事實欄所載上開事實,均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就林再生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原判決事實欄除認定被告林再生與薛球、陳益華為共同正犯,理由卻認除上開3人外,另有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事實與理由即有未符;另就擄人勒贖部分,認係應依95年7月1日施行後之刑法規定處斷,以及未適用同法第347條第5項後段減輕刑責,亦有未合;另就林再生、許武祥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即論以共同正犯,亦有不當,再被告林再生犯此罪時,已是前案執行完畢5年外,不符累犯之規定,原審認係累犯,亦屬違失;另就被告許武祥脅迫洪自然等,認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亦有未合;被告林再生雖否認有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罪;被告許武祥否認有犯妨害他人選舉罪,雖均為無理由,惟檢察官就妨害選舉以被告許武祥所犯係刑法第142條之罪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被告林再生就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以其不符累犯之規定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另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林再生國中肄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於花圈店服務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於案發時係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且於假釋後仍不知悔改,被告林再生竟與共犯薛球、陳益華犯下前揭犯行,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社會安寧之戕害至深且鉅,且與被害人吳水山及張宏年並無任何間隙,竟為圖個人不法利益,率爾由同案薛球及陳益華進入吳水山住處恐嚇及將張宏年自服務處擄走並禁錮長達3天之時間,惡性非輕,當對被害人等的身體、心理、家庭及財產造成重大之影響傷害;被告許武祥自承國中畢業、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以資源回收及開設賭場為業;渠2人為使犯下多起強盜等重案之通緝要犯薛球及陳益華潛逃出境,而與被告許武祥共同協助掩護共犯薛球及陳益華出境,而使共犯薛球及陳益華得以免於警方之強力追緝,所為亦屬不該,惡性實屬重大,及許武祥又憑藉人在大陸地區,警方逮捕有所不便,以跨海電話恐嚇方式為其子尋求選舉支持,目無法紀,更導致被害人恐懼,破壞選風甚鉅,兼衡被告林再生於擄人勒贖參與之程度未若薛球、陳益華持槍押人等兇殘,渠二人對於使薛球、陳益華潛逃出境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武祥選反刑法第142條部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宣告褫奪公權。另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雖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另被告林再生與被告許武祥於本案曾於94年1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而於101年6月4日緝獲歸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犯行係屬該條例第5條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情形,故均不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八、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各1支及疑似烏茲衝鋒槍貳支及疑似制式子彈4、5百顆,雖係同案被告薛球及陳益華或被告林再生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事實一及二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薛球及陳益華 陳明 無訛,然未扣案及無證據證明其係違禁物及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薛球、陳益華與被告許武祥及其手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名等共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武祥提議並策劃對○○汽車材料行(址設臺中市○○○路000、000號)之負責人 蔡適良 強盜500萬元,並決定如蔡適良之住處現金不夠,則強押蔡適良到銀行領款,而於90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由該名成年男子開車載薛球及陳益華抵達該汽車材料行後,該名成年男子開車在外把風並接應,由薛球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之兇器各1支,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及烏茲衝鋒槍之兇器各1支,及捆綁用膠帶及手銬等物,2人進入該汽車材料行後,先持槍朝向蔡適良胸前,喝令蔡適良「不要動!」,將蔡適良銬上手銬,再以預藏之膠帶綑綁蔡適良之妻 張秀梅 、之母 蔡月俚 及1名外勞雙手,薛球、陳益華隨即搜刮屋內美金2,500元、黃金戒指2只、鑽石項鍊1條等財物(總價值約50萬元),得手後準備將蔡適良押往銀行領款時,適有員工到該汽車材料行上班,薛球及陳益華見狀乃迅速坐上前述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許武祥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及結夥3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
㈡、被告許武祥、林再生與薛球及陳益華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擄走張宏年用以勒贖之犯意聯絡,於90年10月1日下午5至6時許,由林再生駕車載前往彰化縣○○鎮○○路○○○巷○○號會合,林再生於當晚7時許接獲許武祥以電話通知執行綁架行動,即致電不知情之林清風駕駛黑色汽車前往上址附近省道等候,薛球即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疑似烏茲衝鋒槍各1支,並攜帶先前由許武祥所提供之疑似制式子彈4、5百顆後,坐上林再生所駕駛之MARCH汽車駛抵附近省道,薛球改坐林清風所駕駛之黑色汽車,即由林再生駕車在前引導進入臺中市區某處,林再生、林清風隨即先行離開,改由年約三十歲之不詳姓名男子接手駕駛該黑色汽車,該不詳姓名男子旋在車內向薛球及陳益華告稱:張宏年正在服務處內烤肉等語,當晚8時15分許車抵臺中市○區○○路0之00號張宏年服務處,薛球將疑似烏茲衝鋒槍留在車上,而持疑似義大利制式90手槍,陳益華持疑似以色列制式90手槍及疑似烏茲衝鋒槍進入該服務處,向張宏年之妻張杜淑慧及司機陳海平表示有事要找「長仔」(即張宏年),張杜淑慧不疑有他,呼叫張宏年進入服務處,薛球及陳益華旋向張宏年表示:彼等為「茂松」(即張宏年之友曾義誠)之朋友,有事商談等語,張宏年乃邀薛球及陳益華進入服務處後方之辦公室,陳益華隨即亮出手槍,並與薛球一前一後強押張宏年,喝令不要反抗,將張宏年押出服務處,坐上前述黑色汽車左後座,陳益華坐右前座,薛球則坐右後座,以手銬銬住張宏年,復以車上膠布貼住其雙眼,並將之戴上墨鏡及耳機,該不詳姓名男子隨即將車駛至臺中市某空地,將行動電話1具交付薛球,並向張宏年問得曾義誠之行動電話號碼後,薛球即依該不詳姓名男子之指示打電話向曾義誠表示:「我是新竹『阿球』,『長仔』有欠我一筆3億元的帳,你先代替我收起來」等語,嗣即駕車前往臺中市○○區○○里○○00號「○○○○府二仙庭」,將張宏年銬上手銬拘禁在由許武祥及林再生所提供之平房內,由薛球及陳益華負責看守。該不詳姓名男子於90年10月2日中午,又將1台小型錄音機交與薛球及陳益華,並錄下張宏年口述:「3億元不要拿去茂松那裡,要拿去『飛虎明』(即呂崇明)那裡,不能報警,報警的話我就不能回來」等內容之錄音帶後,該不詳姓名男子即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致電張宏年之家人並播放上開錄音帶內容。嗣於90年10月4日下午4至5時許,張杜淑慧經由呂崇明將3,000萬元贖款交予台中市之某不詳姓名男子後,林再生即駕駛上開MARCH汽車前往該拘禁處所,向薛球及陳益華表示已取得贖金3,000萬元,彼等3人將張宏年銬上手銬及以膠帶矇住雙眼後,押上該MARCH汽車左後座,駛至台中縣○○鄉○○村○○○道路將張宏年釋放,薛球及陳益華並分得前述贖款中之500萬元,其餘2,500萬元贖款由許武祥及林再生取走。因認被告許武祥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二、被告許武祥被訴強盜蔡適良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武祥涉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強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述及證述、證人即亞全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蔡適良證述及亞全汽車材料行所採獲指紋1枚經鑑定為同案被告陳益華指紋為據。
㈡、訊據被告許武祥堅詞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聽過他們搶過亞全,我沒有提供車輛及槍枝給他們等語。經查:
1、證人薛球及陳益華確有於90年8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分持槍械進入○○汽車材料行,並強盜得手美金2,500元、黃金戒指2只、鑽石項鍊1條等財物(總價值約50萬)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球、陳益華於警詢、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均陳述甚詳(偵字第5448號影卷第82、93、94頁,偵字第294號第60-61頁、67-69、72、310、322-3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適良證述相符(偵字第5448號影卷第219、220、227、228頁),此外,復有證人蔡適良指認薛球、陳益華之照片(偵字第5448號影卷第221、222頁)及臺中市警察局90年10月3日(90)中市警刑字第64021號函暨鑑驗書影本(現場所留指紋係同案被告陳益華之右拇指指紋)在卷可佐(原審卷1第103-10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薛球、陳益華於本案原審所為之證詞,係經勾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爰不予審酌。惟就渠2人先前所述(即渠2人為被告之案卷資料),被告許武祥是否有提議或參與強盜○○汽車材料行,證人薛球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陳稱「90年8月9日選定亞全的原因是許武祥說那家老闆賺了很多不義之財,許武祥說可以向他恐嚇取財4、500萬元,當時是許武祥掩護我們並提供作案對象,當天是許武祥的小弟開車載我們去○○汽車材料行,小弟並在外面把風接應」等語(偵字第294號第67-69頁);證人陳益華於94年1月14日偵查中陳稱:「90年8月9日選定○○的原因是許武祥說那家老闆賺了很多不義之財,許武祥說可以向他恐嚇取財4、500萬元,當時是許武祥掩護我們並提供作案對象,當天是許武祥的小弟開車載我們去○○汽車材料行,小弟並在外面把風接應等語(偵字第294號第67-69頁);惟渠2人之筆錄均係採「同問、同時在場」之方式,且依證人蔡適良並之供述,其並未目睹有第三人在,而係經由鄰居告知,尚有第三人在車旁把風等情。是依上揭情事,薛球、陳益華有強盜犯行固屬實情,而得以認定被告許武祥參與之證據,只僅渠2人之供述,公訴人並未提出「許武祥之小弟確為何人」及「許武祥提供人選」之補強證據,及在此情形上,本院認如僅憑被害人之供述而得以佐證薛球、陳益華所述被告許武祥亦為共犯時,無異將造成任憑薛球、陳益華供出誰是共犯,該人即是共犯之風險,被告許武祥所辯,尚非不可採信,爰基於無罪推定及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確信之程度,難認被告許武祥有此部分犯行。
三、許武祥被告擄人勒贖張宏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武祥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薛球及陳益華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述及證述、證人陳海平、張杜淑慧、林清風、林金汝之證述及拘禁現場照片21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武祥堅詞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並辯稱90年10月1日下午6時我沒有○○○鎮○○路○○號,也沒有跟薛球、陳益華碰面等語。
㈡、經查證人張宏年、陳海平、張杜淑慧、林金汝之證述及拘禁現場照片21等,雖足證明張宏年被薛球、陳益華等所擄,惟渠等及證人林清風均未證述被告許武祥有參與犯行而為共犯。
㈢、證人薛球供稱被告許武祥有參與本案,其供述情即為:「90年5月初在彰化縣員林鎮經由我莊姓友人介紹認識許武祥,到6月初許武祥跟我及陳益華講說:『從現在開始我正式掩護你們,不過有事情要交代你們處理。』,當時我不曉得他指什麼事情,現在我曉得他指的就是要綁架張宏年這件事」、「在我偷渡到大陸之前,都是許武祥提供我們藏匿處所、行動電話、車輛,及叫他身旁小弟幫我們處理一些事情、「賓士車曾由許武祥駕駛交給伊及陳益華使用」、「許武祥平均每個月都到中國大陸找我和陳益華一次,許武祥每次都是帶新台幣10萬元的生活費給我及陳益華花用。」、「我們在大陸被拘留時,曾以行動電話打與許武祥通託,許武祥告訴伊說他有找人在大陸方面疏通,要讓我和陳益華在大陸判刑,不要遣送回臺灣。另外他有向我提到,如果我們被遣送回臺灣後,警方訊問時要告訴警方,90年11月底我與陳益華在彰化縣線西鄉海邊欲偷渡出境之事,是彰化縣○○鄉○○黃漢鉛(綽號『 瘦仔 』)安排的;所有的槍械只要向彰化縣○○鄉鄉長或里長打聽一下『老昌』留下來的槍械在哪,他們自然會交出來。所以我認為我們偷渡前所交給許武祥的二支烏茲衝鋒槍及子彈,應該是放在彰化縣○○鄉鄉長或里長周遭的人員保管」等語。惟細譯其供述內容,薛球所稱「現在我曉得他指的就是要綁架張宏年這件事」,顯示在薛球參與綁架行動過程中,其並未目睹被告許武祥有任何積極之參與舉動,否則不會「現在我(才)曉得」之想法。另證人陳益華雖曾供述「是許武祥與林再生共同策劃的,許武祥並提議要綁架張宏年勒贖的,90年9月底,許武祥在彰化縣○○鎮我的落腳點(私人酒廠),當面向我和薛球講說要綁架張宏年」、「許武祥透過林再生在釋放張宏年後第二天於林再生堂弟、綽號『阿肥』之林清風家中,由林再生親自交給我與薛球500萬元朋分」,證人陳益華雖供述許武祥曾在私人酒廠當面向伊及薛球說要綁架張宏年,惟薛球卻未為相同之證詞。再參以陳益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四【即擄人勒贖張宏年部分】,有何意見?)這件事情都是林再生跟我提起,許武祥曾經跟林再生一起來,他比較少講話,司機是何人我不知道,我不曉得他的名字,當時他有講他的綽號,但我忘記了他叫什麼綽號(94年度少連重訴第1號影卷第65頁),已與其所供有未符之處,就此部分,已難僅憑陳益華之供詞而遽予採信。
㈣、薛球、陳益華該次綁架所用之黑色賓士車,並未扣案,而該車最初雖係由被告許武祥提供給薛球2人使用,惟在90年8月初即由許武祥取回,且林再生曾使證人林清風駕駛該車前去恐嚇吳水山,已如前述,是由該車之使用狀況,顯見林再生亦有支配權,不能因此次使用該車即認定許武祥亦有參與。
㈤、薛球、陳益華所使用之疑似槍、彈,渠等2人並未供稱係在當日由被告許武祥提供,另囚禁張宏年之二仙庭之平房,被告許武祥雖曾提供給薛球、 陳益球 做為藏匿處所,然該處並非許武祥私人產業,非僅許武祥知悉該處所,即由該名駕駛逕自駛至該處即足證明亦有他人知悉該處所,亦難以此為不利被告許武祥之認定。
㈥、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許武祥確有參與本人擄人勒贖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就此2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被告許武祥此2部分仍應有罪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142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7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宬樂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1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