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被 告 童連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童連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簽注
單壹張、簽注總清單壹張、舊簽注單壹批、傳真機壹台、樂透及
六合彩手冊叁本、開獎號碼對照表(香港)貳張、開獎號碼對照
表(大樂透)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10-11行扣案物品應補充為
:「101年1月19日簽注單1張、簽注總清單1張、舊簽注
單1批、傳真機1台、樂透及六合彩手冊3本、開獎號碼對
照表(香港)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大樂透)1張」。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
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
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
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
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
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
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核被告童連瑞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至101年1月19日為警
查獲之日止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其
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
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
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
視法治而經營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
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101年1月19日簽注單1張、簽注總清單1張、舊簽注
單1批、傳真機1台、樂透及六合彩手冊3本、開獎號碼對
照表(香港)2張、開獎號碼對照表(大樂透)1張,均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