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91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得祿
被   告  王開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書記官曹復
折舊額計算式: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5,775
元(含工資4,100元,材料費15,195元,烤漆費6,480元),
有上開估價單4紙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95年5月30日領照使
用,此有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按,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
料費用15,195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而系爭車輛至100年8月26日因被告駕車不慎撞損時止,
已實際使用5年2月26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5,195元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20元。至於工
資4,100元及烤漆費6,480元部分,則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
全額賠償。三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
12,100元(1,520+4,100+6,480=1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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