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宜献於民國103年1月25日15時許,前已服用酒類或含有酒類之物,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遼寧街口前,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 吳永宏 不慎發生擦撞,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進而發覺林宜献具有散發酒氣情事,遂依法於同日15時31分許,對林宜献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因其呼氣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
0.25毫克,確已逾現行法所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林宜献固承認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上路並與吳永宏駕駛之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於員警到場後親自吹氣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事實,惟另辯稱:當日並無飲酒,僅嚼食2顆檳榔,當時騎車轉山東街時所以有濃厚酒味,係因師父濟公為救我免遭貨車撞擊而附身以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吳永宏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擦
撞,經到場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吳永宏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被告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測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至辯,然稽之警方所使用序號065986D號酒精
濃度測試器,業於102年6月24日經檢定合格,檢定有效期限至103年6月30日止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是被告確有飲用酒類或食用含酒精之物之事實,堪以認定,否則焉有經由酒精呼氣檢測而得上開客觀檢驗數值結果之可能,從而,被告有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甚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甚大,況屢經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被告猶無視於此,執意於飲用酒類或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且肇事,顯僅為一己之便,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違反義務程度非輕;兼衡以被告本次酒後騎車雖肇生交通事故,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受傷之實害,並念本案為其初犯,前無酒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斟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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