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毅於民國102年5月13日下午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福和橋機車引道往新北市永和區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前欲超越告訴人劉寧婕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致其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手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手把並使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足、左膝、左側肘挫傷及右側肘表淺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
284條第1項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2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