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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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献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献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涂献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茲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暨其持有數量非鉅,持有時間非長,且其持有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為勉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38公克,檢驗後淨重0.16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35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該罪項下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8289號被告涂献俊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献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前,向 謝憲輝 (另案提起公訴)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包(毛重
0.38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因警另案監聽謝憲輝查知涂献俊可疑持有毒品,故於上開時地到場查緝,徵得涂献俊同意後在其工作地點即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進行搜索,而在該址之天花板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献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證物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23507號)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涂献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3日
檢察官許怡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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