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因為計程車司機,乃係以駕駛為業之人,於民國102年2月18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北向南行駛,於同路段與永平街口前先路邊停車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冒然左切起駛,適有告訴人 伍思彥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行經該處,為閃避被告陳建因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緊急向左偏閃,致後方 林毓寧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閃煞不及,遂擦撞告訴人伍思彥所騎乘之重機車(林毓寧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致告訴人伍思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擦挫傷及右大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於102年1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呂政燁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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