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大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大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大華於民國10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畢酒類(啤酒),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知悉上情,卻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劉大華滿身酒味,遂依法於同日15時2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劉大華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畢啤酒,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攔查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惟辯稱:警察攔伊下來後就要求伊馬上酒測,沒有給伊15分鐘的緩衝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10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畢酒類(啤酒),卻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23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如有請求漱口,給予漱口)…。前述飲酒結束時間,依受測者所告知之時間起算」,此有警方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是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檢測時,在距受檢測者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之情形下,本即可立即進行測試。被告於103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畢啤酒,方駕駛上開車輛上路,於同日15時23分許為警攔查並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亦經被告供述明確,業如前述,是可知員警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被告結束飲酒時間已有15分鐘以上,而揆諸前開說明,距受檢者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以上,本可立即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亦不因此而有違誤;況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性質上係屬為 俾利 員警於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時有所依循而設之行政規則,目的在規範員警如何執行上開勤務,即便員警執行勤務時未確實遵守上開程序,酒測結果亦不當然因之而受影響,而本件檢測結果不因未先予被告15分鐘而有違誤等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開辯稱員警於測試前未讓其15分鐘之緩衝期間乙節,尚無礙於其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認定,其所辯洵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議。又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036號判決判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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