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曾啟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9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3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再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啟智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曾啟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6月25日14時10分許,侵入 羅楊運娣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號「署立旗山醫院」613號病房內,徒手竊取羅楊運娣所有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為SONY及三星,含SIM卡2張,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除SIM卡外均已發還)得手。嗣因羅楊運娣之配偶 羅志榮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啟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核與證人羅志榮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4張、前述病房內裝設之監視器翻攝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侵入前述病房竊取前述物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聲請意旨認應論以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如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此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況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潛入醫院趁被害人體弱而下手行竊,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難認全無悔悟之意,竊取之財物多已由被害人領回,損害已有減輕,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前述犯行乃法律所不許,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