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宜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宜鳳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北路、雙城街7巷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注意左後方來車,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自林森北路左轉雙城街7巷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不慎與同方向左側由告訴人 李米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告訴人李米華人車倒地,告訴人李米華因而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范宜鳳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2年12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