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組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26日16時32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6日13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區○路○○號住處執行,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組、吸食器1組等物(甲○○另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之扣押物,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辦,俱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並徵得甲○○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對於前揭時、地經採取尿液乙節並無意見,惟辯稱:近期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3年1月18日即本案採尿前8日云云。經查:
(一)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在案。
(二)查被告於103年1月26日16時32分許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為5632ng/ml,有該中心103年2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碼:C103099)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至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4組、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