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倫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2年1月1日1時許,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惠中路與大業路交岔路口處,欲向左迴轉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惠中路行向號誌為直行及右轉彎綠燈(箭頭綠燈)時段,違反燈光號誌指示而向左迴轉,適 徐琛政 駕駛自小客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直行通過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行駛(行車時速60公里,路段速限為50公里),2車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徐琛政所駕駛之汽車再碰撞道路外臺中市立惠文高級中學之鐵欄圍籬,致徐琛政因汽車安全氣囊啟動作用後爆開而受有左手腕第二度燒傷、水泡、表皮脫落之傷害。嗣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洪偉倫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琛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洪偉倫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琛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本件車禍發生情節(見偵卷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肇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2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4頁、第26至29頁)。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左手腕第二度燒傷、水泡、表皮脫落之傷害,有林新醫院102年1月1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是被告駕駛汽車於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此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訂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亦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號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至依上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及告訴人於員警處理中自承當時行車速度6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告訴人亦有駕車超速等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認定。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⑵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51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惟迄至103年2月14日尚未履行任何調解條款(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自承);⑷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兼衡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可對被告輕判(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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