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哥 」之成年男子』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
㈡證據欄:補充「警員 林明助 102年12月9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1份【見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又被告與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與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不詳姓名之成年成員,共同從事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助長應召業發展並意圖從中獲利,對整體社會安全構成威脅。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以工為業,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又被告曾有詐欺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以自用小客車依指示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1次,原可抽取新臺幣300元之利益。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經營應召站之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所有、交付予被告,且為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805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經營應召站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受僱於該「李哥」經營之應召站,使用「李哥」交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與應召站連絡,擔任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性交易之司機(即俗稱之車伕)工作,俟應召女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應召女子可從中抽取1400元,甲○○則抽取300元後,再將餘款1300元轉交予應召站成員牟利。該應召站成員於102年12月19日17時許,撥打電話指示甲○○後,甲○○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上某7-11便利商店載得應召女子 張淑珍 後,先駕車在臺中市區隨意繞行,再依指示載送張淑珍至臺中市○○區○○路○○○號「歐風汽車旅館」,張淑珍下車前往該汽車旅館第121室與男客 陳柏銘 從事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經警前往「歐風汽車旅館」第121室執行臨檢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張淑珍與男客陳柏銘,隨後並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惠民路口查獲甲○○,並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張淑珍、男客陳柏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及被告持以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只)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綽號「李哥」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宗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