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昌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昌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昌明具備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於民國108年3月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液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十號高速公路。嗣於燕巢交流道南向北方向往義大路直行時,因違規行駛路肩,經國道公路警察巡邏時示意其停車受檢,詎石昌明竟拒不停車,反而反向左迴轉,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橫山巷口時,因不慎於迴轉時向左側翻覆,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時36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石昌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1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8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即有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被告不知警惕,悛悔無據;復斟酌被告係職業聯結車駕駛,於執行駕駛職務之時,竟明知故犯,酒後駕駛曳引車之巨型車輛,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上,益可認其漠視法律之誡令與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抑有進者,被告甚至於路警示意停車受檢時,竟拒不停車反而迴轉規避攔查,終至翻車肇事產生實害,違序情節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因本次車禍事故諒已受有相當教訓,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