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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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明選任辯護人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被告 林祺鈞 被告 楊祚瑿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被告 林柏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明係國立嘉義大學體育教師,負有輔導及管教學生之義務,於從事包含游泳在內之體育教學課程時,應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係以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均為該校大學部一年級學生。被告陳智明自民國107年6月14日13時20分許起至同日15時10分許止,在該校蘭潭校區游泳池,為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及告訴人林○○等學生進行游泳測驗,迄於同日近14時許,學生逐一完成測驗,被告陳智明向上課學生表示,測驗完畢且及格者可先行離去,學生因而陸續離去,惟仍有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人及告訴人林○○、李○○等若干學生在游泳池內戲水,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並使用游泳池中之衝浪板1塊(長約2.95公尺,重量約7.7公斤,繫有長約3.04公尺腳繩)嬉戲。此時被告陳智明係該游泳課之任課教師,且當時雖有學生陸續離去,然仍在上課時間,並有學生在游泳池內,其對在場學生仍負有防止學生身體、生命因教育活動而遭受侵害之義務,本應注意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使用者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共用該衝浪板嬉戲,且旁有告訴人林○○等學生等情未加聞問或制止,同時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亦均應注意其等使用之衝浪板體積、重量非小,不當使用有造成自己或旁人受傷之危險,應遵守衝浪板前方、周圍不能有人活動等安全規定,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無視有告訴人林○○等學生在旁,仍共用該衝浪板嬉戲,嗣於同日13時55分,被告林柏佑、楊祚瑿、林祺鈞3人使用該衝浪板嬉戲時,被告楊祚瑿強行擠上已有被告林柏佑、林祺鈞乘坐其上之該衝浪板,此時該衝浪板因超越負重且有多人在上難以平衡,因此向後彈起擊中告訴人林○○眼部,致告訴人林○○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氣腦症與顏面骨骨折、右眼挫傷併眼皮、內側眼角撕裂傷與視神經損傷、右眼視力近幾全盲、右眼球內出血合併水晶體受損、右手挫傷等傷害,且其右眼視能因此嚴重減損而受有重傷,因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因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檢察官起訴被告四人均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所為,故檢察官起訴法條為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同條第1項後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智明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被告林祺鈞、楊祚瑿、林柏佑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林○○(即告訴人林○○之母)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4人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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