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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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李台震 被告 胡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務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尚騫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與原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LED電視牆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LED電視牆3支,約定買賣總價金(含安裝費)為新臺幣(下同)1,862,000元,被告應於簽約完成時給付買賣總價金40%即700,000元作為定金;於安裝及交付完成之3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方式給付買賣總價金50%即930,000元;於交付次日起算14天後驗收,結清買賣總價金之10%即232,000元。詎原告於107年2月12日安裝及交付完成後迄今,電話催促被告完成驗收,並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合計1,162,000元,復於107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於文到3日內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E
D電視牆買賣合約書、裝機需求單、派工單及完工後現況照片、催告存證信及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84號卷第21至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買受LED電視牆3支,原告已依約交付安裝完成,被告未依約驗收及付清買賣價金,迄今尚積欠1,162,00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