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8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869號聲請人 賴永傑
吳阿春 賴惠淳 賴惠珍 賴品妙賴品如黃 賴智惠 賴滿 賴永茂鄭金蓮 兼上10人送達代收人 賴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修正前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查被繼承人 賴源 於民國51年9月13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拋棄繼承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賴源之繼承人,賴源於5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於108年6月25日接獲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開徵103年至107年地價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及繳款書,始知悉繼承開始,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賴源於51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均為賴源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其等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9份在卷可稽,足認屬實。
(二)經查: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第一順位遺產繼承人,應為繼承開始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所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親等近者為先,始得享有繼承權。
查賴源 於51年9月13日死亡時,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 賴得
賴水木 ,此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且查無上開繼承人有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紀錄,另經本院通知於5日內補正相關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已於108年8月2日送達,迄未見說明或補正,上開繼承人既無拋棄繼承,聲請人又無舉證其等有其他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是上開繼承人分別為賴源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雖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親等已遠,非賴源最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非賴源之適格遺產繼承人,當無對賴源遺產拋棄繼承之可能。
⒊綜上所述,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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