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䭵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䭵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䭵弘於民國106年9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酒吧內飲用黑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06年9月23日6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海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路邊燈控箱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復於同日7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趙䭵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張國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趙䭵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自摔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執行處分金50000元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2月21日至107年12月20日),然被告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5月7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4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益認被告明知故犯,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在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右胸挫傷、肋骨骨折併氣胸等體傷,諒已深受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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