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緩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3月1日)確定。惟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8月13日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107年3月間,與 陳彥良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未遂,經本院於107年1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08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月3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下稱本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日2時許起至同年3月2日22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嘉簡字第8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8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乙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8年1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35、1797、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後案均與毒品相關,本案甫因故意犯販賣第三級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及宣告緩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於緩刑期間未滿2個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未滿1個半月,即故意再為後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偏差行為顯未因緩刑而獲得矯正,亦未因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謹慎自律,依其情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