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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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4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荺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44號、108年度偵字第80號、108年度偵字第81號),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荺為本案犯行前,即持續協助父母於○○作生意,且被告於羈押期間經父母探視數次,被告父母甚為關心而未放棄被告,是被告若蒙撤銷或停止羈押,應能繼續協助父母經營生意,經濟上應無疑慮,亦可接軌正常生活,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雖擔任車手,遭偵查起訴後,原本情境已不符存在,被告亦已坦承犯罪,應無再犯詐欺犯行之虞,故被告之羈押原因已不復存在,爰聲請撤銷羈押;縱使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已無羈押必要,故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撤銷羈押仍以羈押之原因已完全消滅為要件,倘若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自不得援引前開條文規定逕予撤銷羈押。而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8年2月2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經證人即各該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告訴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告向各該告訴人收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關偽造之公文書紙本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模式係加入詐騙集團,不斷依集團指示向各該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以集團性且反覆性之方式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佐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更自承其犯案前雖幫忙父母經營○○攤位,然因生意入不敷出,方加入詐騙集團等語,可見被告實係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復參諸聲請意旨已指出被告倘經撤銷或停止羈押,仍將與案發前相同繼續協助父母經營○○生意等語,可見被告之經濟環境條件並未改變,堪認其仍有牟求不法利益而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應有羈押之原因。
2.又被告於本件參與之詐騙犯行已多達5次,被害人人數非少,合計之受害金額已近600萬元,足見被告所為對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侵害甚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準此,因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楊博欽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