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惟正選任辯護人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惟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張惟正自民國108年2月24日15時30分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路○段○○○○○號之「3D專業洗車廠」內,與友人 邱伯均 喝完啤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載邱伯均,自該處出發前往嘉義縣番路鄉山區散心,迨至同日18時29分許,途經限制時速50公里以下之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嘉159甲線公路8公里之西向車道彎道時,本應注意於速限內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依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經該彎道,因而失控打滑撞擊山壁,導致邱伯均受有右顳骨折裂傷、正面顏面擦淤裂傷等傷害,嗣於送醫途中之同日19時5分死亡。
經警於當日19時14分,測得張惟正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4MG/L,再依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反推計算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可知:其經警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距離開始駕車之17時許之時間有2小時又14分鐘之久,約2.23小時,而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代謝率平均為每小時0.075MG/L,是反推計算其酒後開始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7毫克(0.24MG/L+2.23×0.075MG/L=0.407MG/L)。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及由邱伯均之父親邱群超、母親 蔡雅惠 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惟正及辯護人皆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被害人邱伯均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為證,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另駕駛人應依限速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依限速行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雖雨、路面濕潤,惟依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難辭過失之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死,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責任甚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
(一)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其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針對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之特殊情形予以加重處罰,乃變更過失致人死傷之基本犯罪類型而成另一獨立罪名,屬分則加重性質,所列舉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事由,係該罪異於基本犯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該當數加重條件者,仍為單一犯罪,不得遞予加重處罰。其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乃基本故意行為結合加重結果之犯罪,係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服用酒類、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而對致人死亡或重傷之加重結果部分有非不能預見之主觀責任,所設有別於想像競合而法定刑度較重之加重結果犯。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而言,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故苟有於不能安全駕駛過程中過失肇事致人死亡者,即令兼有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應僅逕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事實,依上述說明,其本件犯行不得再依上開條例加重刑責,併予敘明。
(三)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31頁)在卷可參。而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合犯,既屬實質上一罪,僅應為單一刑罰權之評價。故行為人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結合犯之一部行為,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自首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犯行,參酌上開實務見解之法意,被告自首之效力應及於加重結果犯之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紀錄、告訴人邱群超及蔡雅惠之意見等(本院卷第83、100頁),審酌被告曾有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國中畢業、已婚、生有2名子女;目前無業;尚未曾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為肇事原因;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告訴人2人分別希望法院依法判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林正雄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