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世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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