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九十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屬有據,事涉程序,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購被上訴人之延貸戶即訴外
人 張守鎮 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三七0-一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彰化市○○路三四四之三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之總行准許後,兩造約定總價為三百一十萬元,上訴人須先繳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即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後由張守鎮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所有權移轉完畢後,上訴人再將尾款二百二十萬元付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於同年月十八日存入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回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後,竟未能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且不思解決方法,竟將其對張守鎮之債權移轉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要求上訴人與中華開發公司洽談解決事宜,被上訴人雖稱其對張守鎮之債權,經上訴人代償九十萬元予以抵充後,剩餘債權以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等語,然此與被上訴人總行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函文稱包含上訴人所付之九十萬元,已移轉予中華開發公司一節不符,故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九十萬元返還予上訴人。
(二)、上訴人係以第三人名義向所有權人張守鎮價購系爭不動產,並非代張守
鎮墊款清償債務,原審未能注意,一再以其將該九十萬元已抵銷債務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其和上訴人係為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意有違,爰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十萬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對於: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存入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將其對張守鎮之債權,經被上訴人予以抵充上訴人存入之九十萬元後,剩餘債權以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㈢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固不加爭執,但以下列諸語為辯:
(一)、張守鎮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被上訴人借貸四百萬元,設定
抵押權之後,竟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上訴人之配偶 沈復源 ,因張守鎮違約未繳息,故被上訴人持執行名義執行系爭不動產,經原審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上訴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有遭受拍賣之危險,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為張守鎮代償債務,經被上訴人之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核准由上訴人代償三百一十萬元,並須先支付九十萬元後才撤回強制執行,以利張守鎮將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其餘不足額部分再向張守鎮求償,雖然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已先代償九十萬元,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依約向原審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九十年度執字第七0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讓張守鎮去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之事,但張守鎮仍欠繳稅款,以致系爭不動產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遭到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函彰化地政事務所囑託塗銷強制執行查封登記,已無法過戶,此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撤回強制執行,並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對於張守鎮之債權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應對張守鎮行使自己之債權,而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張守鎮之間,張守鎮無法履行,應向張守鎮請求賠償才是。
(二)、兩造間並沒有買賣的合意,而係上訴人代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並非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人,更不可能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爰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存入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上訴人將其對張守鎮之債權,經被上訴人予以抵充上訴人存入之九十萬元後,剩餘債權以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一十元轉讓予中華開發公司;㈢系爭不動產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在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購被上訴人之延貸戶張守鎮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經被上訴人之總行准許後,兩造約定總價為三百一十萬元,上訴人須先繳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即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然後由張守鎮協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所有權移轉完畢後,上訴人再將尾款二百二十萬元付給被上訴人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申請為張守鎮代償債務,經被上訴人之總行核准由上訴人代償三百一十萬元,並須先支付九十萬元後才撤回強制執行,以利張守鎮將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其餘不足額部分再向張守鎮求償等語置辯。是以本件首須究明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系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抑或上訴人係代張守鎮清償債務而給付九十萬元乙節而已,茲分述如下:
(一)、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
約;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乙節,雖提出九十一年六月
四日之申請書為據,然上訴人此項要約,經被上訴人之總行於同年月十四日發文表示同意,惟其承諾之內容已將上訴人之要約變更為准由上訴人代償三百一十萬元,並先行償付九十萬元後,得撤回抵押擔保品強制執行,餘款應於一個月內全部償還後,同意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一節,有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總行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沈復源亦自認有收受上開函件,足認被上訴人已經拒絕上訴人於申請書所提出之要約而另為新的要約,要無庸疑。
㈡上訴人於得悉被上訴人之總行上開新要約之後,隨即於同年月十八日
存入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為履行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認上訴人已有承諾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再稽諸前揭說明,足見兩造間之債務代償契約業已成立,
是以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債務代償契約,兩造間之給付義務,乃上訴人為張守鎮代償三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償付九十萬元後,得撤回抵押擔保品強制執行,在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償還餘款後,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乙節,洵堪確定。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應無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為張守鎮代償債務之事實,自屬有據,堪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清償九十萬元後,被上訴人業
已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加爭執,復據證人沈復源證述在卷,堪認上訴人代償九十萬元,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果,且被上訴人亦已履行其撤回強制執行之給付義務,要屬當然。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應協同張守鎮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係在上訴人償付九十萬元後,撤回抵押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在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償還餘款後,塗銷擔保物之抵押權,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稽諸證人沈復源於本院審理時自認,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承租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五年間與張守鎮簽訂買賣契約,但因系爭不動產遭查封以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影本,證人沈復源亦自認為其所簽立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九十萬元返還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其給付之九十萬元為買賣之價金等情,為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所達成之合意,係由上訴人代償張守鎮之債務乙節,尚屬可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該九十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王重吉~B3法官李寶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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