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陳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二三號),提起上訴,及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六號、第三九八八號、第四一六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第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陳朝佳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一日期滿釋放,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五月確定,三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食、或摻水混和後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等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止,連續在其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點火燒烤、或放入吸食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等方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同年九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同日十八時許、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同年月二十五日十九時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附表二、四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其多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均各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四所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0四三號、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四五三六號、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一九八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三七九號、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五四三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期滿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本件被告確於前開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十月及五月確定,三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六號、第三九八八號、第四一六一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三號、第八三一號)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原審法院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未及審酌,究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附二、四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懷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清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恆宏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日附表一編號一: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
編號二: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
編號三: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捌公克)。
編號四: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壹公克)。
編號五: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零零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純度百分之陸陸點伍柒,純質淨重參點參參公克)。
編號六: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玖公克)。
編號七: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純度百分之貳零點零零,純質淨重零點貳柒公克)。
附表二葡萄糖壹包(含袋重約肆點參公克)、塑膠空袋伍個、注射針筒陸支、藥杓陸支,毒品分裝袋捌包。
附表三編號一: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零點參公克)。
編號二: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約壹點參公克)。
附表四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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