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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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代表人 紀明陽 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區○○路○○○○號代表人丙○○被告丙○○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己○○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 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店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甲○○○○店股份有限公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條之規定為自訴之程序所準用。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而依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此條固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對被告甲○○○○店提起自訴,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原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認庚○○、丙○○為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甲○○○○店股份有限公司餐飲旅館觀光飯店業務之同時,侵害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會員著作權之公開播送、公開演出行為,而以書狀追加庚○○、丙○○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自訴。又認丁○○○股份有限公司、己○○與甲○○○○店為共犯關係,亦以書狀追加丁○○○股份有限公司、己○○為共同被告而提起自訴。惟查: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乃法人,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可言,當無與被告庚○○、丙○○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其設有罰法人與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兩罰規定,在法人方面係處罰其監督不週之責,亦其各別責任加以處罰,其間存有從屬關係,並非法人具有犯罪能力,故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可能與被告庚○○、丙○○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可言,此外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情形。是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追加庚○○及丙○○為共同被告,其追加自訴程序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可言,亦當無與被告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故自訴人追加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為共同被告,其此部分之追加自訴程序於法亦不合,揆諸首揭規定,亦應就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原審認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追加庚○○、丙○○、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為本案共同被告於法亦不合,而就此部分之追加自訴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自訴人社團法人乙○○○○作權仲介協會認其追加自訴合法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四、又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固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惟本案除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被提起自訴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並未因本案而被提起公訴、自訴或是判刑(其代表人庚○○、丙○○雖經追加自訴,然其追加自訴並不合法,已如上述)。亦即並無任何「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之行為存在,準此而言,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並無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自應就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雖就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被訴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播送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卻就其被訴連續意圖營利而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為有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合。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就被告甲○○○○店股份有限公司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丁○○○股份有限公司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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