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九二、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代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七、
三九八、四OO、四O一、四O二、四O三、四O四、四O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彰化縣○○鎮○○街一百巷八號住處附近找工作,因未戴安全帽,且在隔街中山路看見有機車臨檢,就把機車停在附近書店去買東西,彼時警察看見抗告人未戴安全帽,追過來查看並叫喊抗告人,惟抗告人因幼時受傷導致聽力不佳、智商不高,無法理解很多意思,因此未察覺警察叫喊,待警察追過來查看,抗告人已不在現場,警察看不清是誰騎乘機車,有點生氣,因此開罰單二張(因已逾裁罰期限而均不罰),並將車牌拔走,警方僅將其中一張編號一八二八七九號之罰單夾在機車上,另一張編號一八二八七八號載有保管車牌的罰單則未交付,抗告人原本以為車牌被竊,因而無法知悉車牌為警扣留,嗣後抗告人為了生活,仍騎乘上開未懸掛車牌之機車出外尋找工作,乃陸續為警舉發上開未懸掛車牌之違規行為共十七件,是以本案十三件違規係緣於警方違法查扣車牌、駕照所致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改處以較輕之罰鍰云云。
二、按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一面,其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緩,並吊銷其牌照、號牌。又汽車駕駛人行車前,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審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駕駛。經查:
㈠抗告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牌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215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員林鎮火車站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領有車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二十時十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靜修路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領有車牌未懸掛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㈣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七時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光明街口,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車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㈤抗告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街○○○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領有牌照而未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㈦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十四時四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㈧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十六時五十八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街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㈨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饒明國小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騎機車未懸掛車牌、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抗告人無照駕駛部分,則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未帶駕照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八百元(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㈩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與光明街口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車牌行駛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號前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懸掛車牌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抗告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二時四十五分左右,未懸掛號牌而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鎮○○路時,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以其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以彰監五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嗣經該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中監彰字第Z000000000號函檢送裁決書更正書更正為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千元並吊銷牌照),經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
三、本件抗告人乙○○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稱:「(問:是否可以聽懂法官的問話?)只要大聲一點我都可以聽得懂,而且需要用台語。(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是何人所有?)是我本人的。」等語,並於原審法院陳稱:前開十三件違規通知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均係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違規無誤,該十三張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之簽名係其所為,其前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發現,後來其進入書局買東西,警察就將其車牌拔掉,其自書局出來時便發現車牌不見了,因看見機車上夾有紅單子,想是警察將其車牌拔走的,後來其知道車牌在監理站,但是因為要繳罰鍰,其沒有錢可以繳,所以沒有去取回車牌等語,顯見其確有於上開十三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騎乘其所有已領有牌號而未懸掛之機車等違規事實,此外並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十三紙附卷可按,故抗告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已至臻明確,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原審誤為第十二條第七款)規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核無違法。
四、又查抗告人乙○○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彰化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件在卷可稽,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人員 陳永松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則抗告人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其騎乘機車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關於抗告人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左右,騎乘機車未攜帶駕駛執照部分,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陳稱:「有我簽名的舉發單都是我騎這部TMP-四三七號機車違規的。被舉發時確未掛車牌或未帶駕照。」等語在卷,足資證明其確有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此外並有前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按,故抗告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已至臻明確,應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抗告人科處罰鍰,亦無不當之處。(至舉發機關雖誤認抗告人係無照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舉發掣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然此已經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未帶駕照處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故其舉發雖有不當,仍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承前,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抗告人乙○○前開一次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各次已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科處罰鍰,雖無不當之處,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查明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後,本案所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及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二次修正施行,經比較其相關處罰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條文,係「處汽車所有人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銀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後之條文,係「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後之現行條文,則為「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按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施行之規定,從而關於其裁罰標準,自亦應適用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二五號、內政部臺九十內警字第九O八O七二九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所定之裁罰標準,而依該裁罰標準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其統一裁罰標準應處新臺幣五千八百元,乃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及更正書上,竟對抗告人裁處新臺幣六千元之罰鍰,其裁罰金額自與上開裁罰標準有違,從而,原審法院就此罰鍰金額不當部分,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而依上開九十年六月一日施行之裁罰標準表更為適當之裁判,核無違法不當之處。
六、抗告人乙○○雖主張本件係緣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警員違法查扣車牌,繼以智識不足、家貧無力繳納罰鍰云云所致,抗告人所陳之情,縱有值得憐憫之處,惟尚不足據為撤銷本案裁罰之理由。蓋本案縱或緣於員警之違法或不當查扣受處分人車牌所致,然該次行政處分並非本案之審查標的,非本院所得審查。再者,抗告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發現車牌不見之後,已推知應是警員將其車牌拔走等語,而其自己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縱令抗告人所騎乘之機車車牌係為員警違法查扣,抗告人亦應循合法救濟途徑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以取回車牌,並嗣懸掛車牌後始得騎乘該輛機車,始為正途(況該車牌如係遺失或遭竊,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亦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不能長期置之不理,依舊騎乘該機車上路)。因此,本件於該查扣車牌之處分未經撤銷前,行政機關仍應受該處分效力之拘束,如抗告人有騎乘機車未懸掛牌號之違規事實,依法仍應予以舉發裁罰,故抗告人上開答辯,尚無從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乙○○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分別對抗告人裁罰,原審再依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撤銷原處分機關之不當罰緩金額,而各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五千八百元罰鍰,並予牌照吊銷(各次已領有號牌未懸掛違規部分)及新臺幣六百元罰鍰(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部分),經核原審上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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