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受僱於亞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駐「 宏忠 畫世紀社區」總幹事時,因侵占管理費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猶在緩刑期間,受僱於宏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全公司),經宏全公司分派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湖水岸大樓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門禁安全、訪客登記、信件傳送、代收及暫時保管該社區之住戶管理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暫時保管該社區管理費之便,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將其及其他管理員分別自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所收取,暫時由乙○○保管之社區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侵占前開款項後逃匿無蹤,棄職不知去向。
二、案經宏全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保管前揭管理費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當時伊被地下錢莊之人員押走,將身上之管理費拿走,伊不敢繼續上班,伊並將此情形告知總經理丙○○,伊並無侵占犯行云云。
二、本院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
「我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的管理員,因任職期間積欠地下錢莊八萬多元,所以就挪用公款來償還,我只挪用一次,我於去年七月份挪用了六萬多元,而不是告訴人所述的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問:是否坦承有業務侵占行為?)答:是的」等語,參酌偵查卷附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之和解書亦載明:「茲因乙方(即被告)擔任甲方之管理員一職,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涉嫌侵占甲方經營之湖水岸大樓社區款項計新台幣(下同)..事後乙方深感悔悟,甲方為免影響其前途,雙方議定左列和解條件,憑供遵守」等語,此外復據證人即宏全公司現負責人劉秀珍及助理 李季蓉 到庭具結證明屬實,並有「湖水岸大樓社區」住戶繳交上開款項之收費證明單七紙及「湖水岸大樓社區」於泛亞銀行開立之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稱伊當時有向一董姓同樣擔任保全工作同事表示,如
果伊三十分鐘內沒有回來的話,就表示伊被押走了云云,然查: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當天,地下錢莊人員站在「湖水岸大樓社區」大門口,伊因自認跑也跑不掉,因此未向該董姓保全人員表示,未向請該保全人員報警,當時該保全人員應該沒有看到地下錢莊人員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擔任管理員,遇地下錢莊之人員無理討債,本得立即報警處理,被告有擔任保全工作之同事在場,處於得報警之狀態竟未報警,所辯在完全無力反抗而任由對方將錢取走云云,與常情有違。Ⅱ被告雖辯稱:伊於當天以公共電話告知公司總經理丙○○此事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提及此節,反於丙○○死亡後方於原審審理時為此抗辯,供詞已屬可疑,況細譯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內容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且於偵查中到庭作證時亦未言及此節。Ⅲ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無故離職後,均未出面與任職公司接洽解決侵占管理費事,迄一年後,即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始經通緝到案,並於到案之初,為上開侵占罪自白及書立和解書,參酌被告前因擔任「宏忠畫世紀社區」總幹事期間,因侵占代收之住戶管理費,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有判決書附卷可憑,其對法律實務上構成侵占罪之認定當不陌生,應無隨意坦承之理,綜合上述,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聲請董姓證人已無必要,況依卷附宏全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宏管字第九四○○一號函所示:「(本院)來函所稱姓董一員,本公司經查並無此人,目前公司亦無姓董之員工」等語,亦查無是否確有該人之存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業務侵占前科,尚在緩刑期間,猶不知謹慎行事,又侵占社區管理費,且矢口否認犯行,然已與宏全公司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占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然被告一再堅稱:僅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取走六萬三千八百五十三元等語,核與前開「湖水岸大樓社區」收費證明單上由該公司助理李季蓉於其上註記七月十一日之總金額相同,復與宏全公司匯入「湖水岸大樓社區」泛亞銀行帳戶之單筆金額相符,至被告與宏全公司之和解金額雖為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元(與公訴人認定之九萬五千六百九十六元亦不相符),然被告亦自承:曾私下向公司總經理丙○○借款,陸續還款,於和解時尚積欠三萬多元,遂連同前開管理費一併返還等語,故尚難以和解金額,作為被告實際侵占之款項,是公訴人前開認定,尚有未洽,然此部分若成立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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