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二八七六、二九三五、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準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緩刑期中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機車供搶奪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劉靜德 共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劉靜德或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丙○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㈡再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OFE-九二九機車及乘坐 李仁富 單獨竊得之
LIH-七三八號機車(李仁富竊盜案件,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或單獨或夥同劉靜德搶奪辛○○等人所有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嗣分別為警⑴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號前,查獲劉靜德,並扣得劉靜德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機車鑰匙一支;⑵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十四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與博愛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進而起出丁○○竊得之車牌號碼000∣九二七號重型機車一部及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保險單資料及手提包一個、黑色格子T恤一件、存摺一本及丁○○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之鑰匙一支;⑶又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里○○路平信巷十一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及共犯劉靜德供述情節相符,且其犯行並據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李仁富、 劉智仁梁志先李佳潔 證述明確,復有自白書、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遺失證明單、查獲及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紋字第○九三○一七三三五四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上揭共犯、被害人、證人之警訊、偵訊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問題並未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部分犯行,與劉靜德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竊盜、搶奪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各從其中有共犯參與,情節較重者論以共同連續竊盜罪及共同連續搶奪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伊偷機車是為了代步使用,並沒有想到要供搶奪使用
等語,惟其於警訊中業已陳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及小孩學費,為籌錢才會竊取機車騎乘作為搶奪之犯罪工具,下手行搶他人之財物等語,且其行搶亦確使用及偷來的機車作為工具,竊取機車與搶奪亦時間緊接,是其所犯上開共同連續竊盜、共同連續搶奪二罪,應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共同連續搶奪罪處斷。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未載及,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載明之竊盜或搶奪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態度為科刑應審酌之情狀,刑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素行不佳,又多次竊盜、搶奪,所致損害非輕,於經警查獲後仍賡續犯行,固確不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改之意,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尚嫌過重,而原審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鑰匙二支,係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及共犯劉靜德所有,業經被告及劉靜德供明在卷可按(偵字第二七三六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二七一四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黑色格子T恤、灰色襯衫、褲子各一件及其餘物品,並無明確事證證明供被告犯罪使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五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李仁富具有犯意之聯絡,先在南投縣○○鎮○○路康力得保齡球館前,竊取被害人 蔡政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再以該機車作為犯案工具,在南投縣○○鎮○○路○段○○○號前,由丁○○下車搶奪被害人 陳別 所有之皮包,因認被告亦涉有此一竊取機車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竊車犯行,係李仁富單獨所為,被告並未參與,已據李仁富於歷次警訊、偵查時供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訊中所述相符,被告固於犯附表二編號十一犯行時原乘坐此部李仁富駕駛之機車,然無從推認機車必係被告竊取,本案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涉有此竊車犯行,犯嫌不足,本院無從併辦。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財物│行為人│├──┼────────┼────────┼───┼───────┼───┤│一│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投縣草屯鎮玉屏│丙○│車牌00000│丁○○│││八時許│路與大成街口││三八之輕機車│劉靜德│├──┼────────┼────────┼───┼───────┼───┤│二│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南投縣草屯鎮平等│乙○○│車號00000│丁○○│││九時許│街七十號前││九二之重機車│劉靜德│├──┼────────┼────────┼───┼───────┼───┤│三│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南投縣草屯鎮中正│戊○○│車牌00000│丁○○│││十時四十分許│路八二二號前││二七號之重機車││├──┼────────┼────────┼───┼───────┼───┤│四│九十三年八月十二│臺中市火車站附近│ 林國郎 │車號00000│丁○○│││日十一時許│││二九之重機車││├──┼────────┼────────┼───┼───────┼───┤│五│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南投縣草屯 鎮芬 草│己○○│車牌00000│丁○○│││九日二十時許│路、忠孝街口││六八號之重機車││└──┴────────┴────────┴───┴───────┴───┘
附表二:搶奪┌──┬───────┬───────┬───┬───────┬────┬───┐│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財物│作案機車│行為人│├──┼───────┼───────┼───┼───────┼────┼───┤│一│九十三年八月四│南投縣草屯鎮芬│ANNava│新臺幣約五萬元│車號不詳│丁○○│││日十二時三十分│草路與文化街口│ndcr│、摩托羅拉牌手│之機車│劉靜德│││許││Mescht│機一支、護照M│(後三碼│││││││本、相機一台、│為七六○│││││││第一國際VISA卡│)│││││││、ABSA銀行VISA││││││││卡各一張│││├──┼───────┼───────┼───┼───────┼────┼───┤│二│九十三年八月五│南投縣草屯鎮玉│辛○○│皮包一只(內有│車號不詳│丁○○│││日十三時三十分│屏路一六一號前││新臺幣二千元、│之黑色重│劉靜德│││許│││金融卡、證件)│機車││├──┼───────┼───────┼───┼───────┼────┼───┤│三│九十三年八月五│南投縣草屯縣中│壬○○│皮包手提袋一只│車號不詳│丁○○│││日二十二時四十│山街三○○號前││(內有新臺幣二│之重機車│劉靜德│││五分許│││千五百元、金融││││││││卡、證件、手機││││││││一支)│││├──┼───────┼───────┼───┼───────┼────┼───┤│四│九十三年八月六│南投縣草屯鎮碧│ 張何阿 │皮包一只(內有│車號不詳│丁○○│││日八時二十分許│山街、和興街口│圓│新臺幣三千元)│之重機車│劉靜德│├──┼───────┼───────┼───┼───────┼────┼───┤│五│九十三年八月九│南投縣草屯鎮芬│甲○○│手提包一只(內│車號00│丁○○│││日十時四十五分│草路一段一七一││含五十元紀念鈔│U─九二││││許│號前││票一張、錢幣約│七號之重│││││││二十元、摩托羅│機車│││││││拉牌C二八九型││││││││手機一支、新光││││││││人壽保險單資料││││││││一宗、台新銀行││││││││ 劉家華 存摺一本││││││││)│││├──┼───────┼───────┼───┼───────┼────┼───┤│六│九十三年八月十│臺中市南區民意│庚○○│藍色皮包一只(│車號00│丁○○│││二日十三時許│街││內有新臺幣三萬│E─九二│││││││元、證件)│九之重機││││││││車││├──┼───────┼───────┼───┼───────┼────┼───┤│七│九十三年八月二│臺中市中區中華│ 李秋香 │手提包一只(內│車號不詳│丁○○│││十四日零時三十│路一段一九五號││有新臺幣四百元│之重機車││││五分許│前││、證件、信用卡││││││││)│││├──┼───────┼───────┼───┼───────┼────┼───┤│八│九十三年八月二│南投縣草屯鎮成│ 邱碧慧 │手提包一只(內│車號不詳│丁○○│││十四日二十時許│功路黃昏市場旁││有新臺幣二千元│之重機車│││││││、證件)│││├──┼───────┼───────┼───┼───────┼────┼───┤│九│九十三年八月二│臺中市中區民權│ 賴美貞 │黑色皮包一只(│車號不詳│丁○○│││十七日十一時許│路與自由路口││內有新臺幣約三│之重機車│││││││千五百元、證件││││││││、健保卡、信用││││││││卡)│││├──┼───────┼───────┼───┼───────┼────┼───┤│十│九十三年八月二│臺中市中區民族│ 蔡宜玲 │咖啡色皮包一只│車號不詳│丁○○│││十七日十一時十│路與柳川東路口││(內有新臺幣約│之重機車││││分許│││二千五百元、身││││││││份證、信用卡、││││││││提款卡、健保卡││││││││、存摺、印章)│││├──┼───────┼───────┼───┼───────┼────┼───┤│十一│九十三年八月二│南投縣草屯鎮芬│陳別│皮包一只(內有│車號00│丁○○│││十九日十一時四│草路一段一○一││新臺幣約二千四│H─七三││││十五分許│號前││百元)│八號之重││││││││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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