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住臺北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聯山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山公司)以被告甲○○、侯
西隆、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放款契約,額度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為限,期限為一年,得循環動用,雙方約定被告得在有效動用期限內,出具撥款通知書請求原告撥款。嗣被告請求原告撥款一千五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五計算(放款當時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五),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聯山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七月四日,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揭借款到期,尚欠原告本金壹仟零叁拾萬元,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撥款通知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仟零叁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烱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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