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丁○○被告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戊○○
己○○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利率即期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頂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陸續與原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契約金額分別為美金(下同)貳拾萬元、壹拾萬元,嗣被告因開發遠期信用狀而陸續向原告借用共貳拾玖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利息自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外幣授信利率與原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核算之新台幣放款利率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頂越公司到期後僅攤還部分本息,其餘迄未清償,爰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保證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四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二份、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四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貳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利率即期美元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賈繼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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