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敏弘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被告友啟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住台北縣○○鄉○○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事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縣○○鎮○○路○○巷○號一樓,此有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足憑。而兩造間並未約定本件債務之履行地一節,復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陳明 在卷。揆諸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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