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八年簡上字第第四十六號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何款原因,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揆諸首揭意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陳惠生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江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