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耘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耘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耘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履行上述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仍未履行完畢(實際履行19小時),顯無履行意願,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應於106年4月17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履行上述160小時之義務勞務,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通知受刑人應於上開期間內履行160小時義務勞務,復於106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至上午11時傳喚受刑人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受刑人亦於會中填載能切實遵守配合義務勞務之執行及知悉未於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效果,然迄至107年4月23日止僅履行19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亦表明工作繁忙無法在履行期間內完成乙節及經本院傳喚復未到庭說明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問卷、函文、函文送達證書影本、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106年8月18日、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9日、107年1月9日、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22日、107年3月27日〕、義務勞務履行情況調查表〔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5日、106年12月8日【調查表誤載:107年】、107年1月23日、107年3月27日〕、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聲請表及本院刑事報到單等各1份、告誡函、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各3份及執行紀錄18紙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履行之義務勞務僅為19小時,未完成時數為141小時,顯見其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另參以受刑人在觀護人告以撤銷緩刑之效果後,仍多次表明沒有時間可以履行義務勞務,希望能直接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及受刑人親撰之聲請撤銷緩刑書面各1份存卷可憑,顯見其確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願。
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受刑人確有前述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之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復審酌其確無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意願,再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