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簡字第122號
原   告  陳町維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 律師
被   告  周尊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3年9月7日向訴外人 周再典
翁國瑞 購買其等所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62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4分之2、4分之1。被告為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知悉原告欲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
土地上開權利範圍後,表示原告購買價金過高,要求原告撤
銷與周再典、翁國瑞之上開買賣契約。 嗣兩造 於103年10月
2日協議由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議價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各4分之2、4分之1後,被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
45,000元之價格將取得之權利範圍共4分之3中10坪即33.0
57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出售予原告,並簽訂協議書為證(下
稱系爭協議書)。被告已向周再典購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且已與翁國瑞簽訂買賣契約,詎以電話告知原告不
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可見被告將來取得翁國瑞所有
權之權利範圍4分之1後,亦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事項
,是以原告有預為請求,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告亦
願於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即等同於
10坪之權利範圍之同時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取得周再典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
4分之2,及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均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原告給付被告450,000元後,將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因兩造認為由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買受,得以
較優惠之價格應買,且被告所需面積為30坪,原告僅要購買
10坪,兩造始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倘被告確能向周再典、
翁國瑞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4分之1,即共約
40坪之面積,且價格低廉,被告願轉讓10坪予原告。惟翁國
瑞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265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中,塗銷查封之日遙遙無
期,被告無法向翁國瑞購得,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取得周再
典、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4分之1之條件
尚未成就。又系爭土地另有其他共有人,被告須先徵詢其他
共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之意願,此為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為原告所知悉,況實際上確有其他共有人已預先告知被告
,如以每坪45,000元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欲主張優先
購買,故原告已確定無法買受系爭土地相當於10坪之權利範
圍,無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3年9月7日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各為4分之2、4分之1,嗣後因故解除買賣契約。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日訂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向周再典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2,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購得周再典、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2、4分之1,於原告給付450,000元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必要?
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於89年2月9日修
正公布施行,將於履行期未到前請求將來給付之訴,非被告
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修正為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考其立法
意旨,係認原條文在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始得提
起將來給付之規定,失之過狹,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適用之
範圍,爰參酌日本、德國立法例予以修正。是將來給付之訴
,於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之情形,即得為之。惟將來給付之訴
,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
之虞,為其要件(9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91年度台上字第
2503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按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
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09號、95年度台上第2750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約定略以:原由原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共4分之3,原告先撤銷該買賣契約。由被告
向周再典、翁國瑞議價,結果若有酌減,利益歸被告取得,
原告仍舊以每坪45,000元價格向被告承購。兩造同意本次取
得面積共計40.177坪,由原告取得10坪,被告取得約30餘坪
。本協議書內容不得對外公開,以利購買之進行等語,有系
爭協議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兩造旨在由被告為買受人向周再典、翁國瑞購買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共4分之3後,再轉讓其中部分權利範圍予原
告。又兩造僅約定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議價結果如有酌減
,原告以每坪45,000元向被告購買其中10坪,差額利益由被
告享有,就若議價結果較每坪45,000元為高,兩造間價金約
定為何,其間價差由原告或被告負擔等情未見約定。如被告
購入價額每坪高於45,000元,兩造又非親友關係,衡情被告
自不會同意仍以每坪45,000元之價格讓與原告,倘兩造於訂
立系爭協議書之初具有無論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承買價格
若干,均以每坪45,000元出售原告之合意,則系爭協議書自
可直接約定每坪價金45,000元,或約定其間價差由被告享有
或負擔,而非僅就被告買受價格低於45,000元時為上開約定

⑵被告雖已向周再典購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2,然其能
否向翁國瑞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仍未確定,兩
造約定被告向周再典、翁國瑞買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分
之3之成就,係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該不確定之事實
影響原告債權內容得否確定存在,依上引說明,兩造約定被
告取得周再典、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共4分之3之情
事,應屬條件而非期限。
⒉綜上,兩造間價金是否已確定為每坪45,000元未有明確約定
,原告之債權因被告是否能取得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分之1,及翁國瑞出售之價金是否高於45,000元等節,尚
處於不確定狀態,是認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尚未確定存在。與
將來給付之訴所謂債權已確定存在,僅履行期尚未屆至之要
件未合。縱被告已預先為拒絕履約之表示,原告提起本件將
來給付之訴,仍非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於取得周再典就系爭土
地之權利範圍4分之2,及翁國瑞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
之1,且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於原告給付被告45
0,000元後,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090分之33057移轉登
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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