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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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再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三四號再審原告壬○○
號之1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再審被告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辛○○○原名 張雙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下稱原第二審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三審確定判決)(上述二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未區別再審原告是否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僅以再審被告對系爭台北縣永和市○○段第一一三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不因轉載漏載仍存在為由,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第二審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上訴,係不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及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忽視法律信賴登記之效力,增加法律所無之對抗效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則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論斷:再審被告抗辯伊等所繼承之原台北縣永和市○○路○○號(整編後為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地上權,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一日為 張平治 (為再審被告庚○之養父,其餘再審被告之祖父)設定地上權,並據提出他項權利(地上權)證明書為證,再審原告對該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不爭執,上開證明書載明:「土地標示:潭墘段(小段)二九地號,權利人:張平治,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三八年十月十七日,權利範圍貳捌坪貳肆零」,而系爭土地原○○○鎮○○段潭墘小段第二九號,五十七年四月九日分割增加出同小段第二九-三七至二九-四七號土地,嗣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地籍圖重測,變更為永和市○○段第一一三七號,而張平治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與系爭房屋登記收件日期相同,均為三十八年十月十七日等情狀,系爭房屋於向地政機關登記送件時,即已設定地上權。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張平治設定前揭地上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而系爭房屋現所有人即再審被告並未與系爭土地前後所有權人合意消滅上開地上權,該地上權亦無法定消滅之原因,該地上權殊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或轉載而消滅,該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卷因依保存期限十五年規定銷燬,無從調閱查證該地上權有無塗銷情形,亦有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中地資字第○九四○○○一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憑,益見該地上權尚未消滅,仍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乃本於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張平治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範圍為二八點二四坪,經換算結果為九三點三五平方公尺,該部分經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如原第二審確定判決附圖二所示B部分,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拆除此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洵屬無據等情,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本院認該第二審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並特別敘明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該地上權設定登記自不因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因分割或轉載之漏載而消滅,遂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本院三十五年京上字第一六八一號著有判例。本件系爭房屋早於三十九年九月一日即占用系爭土地,並設有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再審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始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一千二百分之三十九所有權,在客觀外貌上,即可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權雖因分割或轉載而漏載,然再審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且歷經久遠,而於買受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迅即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亦難謂其出於善意,而得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護。準此,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陳碧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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