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00WLB50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本人未收到罰單,且違規事件發生於民國00年00月,應到案日期為96年12月7日,距離97年6月已超過3個月,應已逾處理時效,依法不得裁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22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酒泉街口,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經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掌電字第A00WLB501號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7月15日本市警交字第09732862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再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作用,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為該行政處分之基礎事實,原則上被推定為真正。準此,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堪推定為真實。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二)另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攔停,經警告知違規事實後掣單舉發,異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經員警在該舉發通知單上註記「拒簽收」等字樣,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各1份在卷可考,顯見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而執勤員警掣單後欲交付異議人收受時,異議人拒絕收受,執勤員警遂於舉發單上記載拒簽收,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視為已合法送達由異議人收受,原處分機關進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乙節,委無可採。
(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則其時效即應適用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而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9日開立裁決書,距本件違規時間96年11月22日尚未逾3年之裁罰時效。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違反上開期間之規定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並非謂違反上開規定即屬不能裁罰,否則無異與訓示規定之解釋相扞格,是原處分機關於97年5月19日所為之裁決效力既無違反行政罰法之規定,即不因逾越前述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期限之規定,而失其效力。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可採,其確有上揭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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