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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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社股股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52號原告 謝萬吉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 律師被告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周瑞燦
蕭學光 詹書通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
胡智忠 律師複代理人 游聖佳 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年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社股股數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合作社為法人,合作社解散時應為清算,其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此觀合作社法第2條、第60條、第65條規定自明。又清算人為執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剩餘財產之職務,有代表合作社為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6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概括讓與營業及資產負債予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辦理解散,而進行清算程序,於民國103年7月13日臨時代表大會選任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為其清算人,有臺北市政府103年12月27日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金管會、財政局及台北九信清算人就任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5頁);嗣周瑞燦、蕭學光、詹書通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五千股社股,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被告社股權利請求權處於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適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依被告102年12月6日台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779號之公告(本院卷第17、18頁:公告影本),被告將全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除外)以39億8000萬元讓予板信商業銀行,而被告之社股總數為785萬7229股。查原告於69年10月27日加入被告為社員,繳納股金新臺幣伍仟元,認股社股伍仟股(補字卷第5頁:收據影本),被告並將原告應得之股利存入原告於被告開立之0000000帳戶中(補字卷第6至9頁:存摺影本)。日前原告兒子和被告聯絡,竟遭告知原告僅有社股50股,原告持有之原證一號收據上所載之「認購社股伍仟股」為筆誤,按5000股社股和50股社股相差何其大,自不容被告空言筆誤,即將原告社股數由5000股轉成50股。被告既稱原告之社股數僅50股,而原告於被告之社股社應為5000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於被告有伍仟股之社股。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原告所認社股股數,確實僅為50股: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69年10月27日加入被告為社員,繳納股金伍仟元」,此為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一、開頭第一行之訴訟上自認。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壹佰元,社員每人認購至少二十股,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本院卷第13頁)換算,繳納股金新臺幣5000元所得股數即為50股無誤。
3、又原告於69年8月28日填具入社增股願書時(本院卷第14頁),書上明載「加入貴社為社員認購社股50股計新台幣伍仟元正一次繳納」,並經原告親自簽名,顯見所認股數確實僅為50股。
4、復於原告認股完成後,70年1月23日由被告製作股票上載:「社員謝萬吉, 伍拾 股,新臺幣伍仟元正,茲承台端依章股款已如數繳足合給股票為憑」(本院卷第15頁),亦清楚明白原告確實為認50股繳納股款新臺幣5000元。惟該張股票原告一直未來領取,正本一直留存於被告處。
5、由上可知,原告繳納新臺幣5000元,所可換得被告之社股股數確實只有「50股」。收據上之記載乃係因被告經收人員填發收據予原告時,誤載為「認購社股伍仟股」,此實為筆誤所致。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於民國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加入被告為社員,繳納股金新臺幣五千元(補字第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而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之社股應為5000股,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有50股社股等語,則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被告社股5000股?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69年10月27日加入被告為社員,繳納股金5千元,為原告所自承(詳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依臺北市政府103年11月7日府財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章程及民國69年資產負債表、社股股數表等資料,其中社員及社股異動狀況表上載,被告於69年底有社員11,202人,社股652,633社股,股金額65,263,300元(本院卷第29頁),及69年12月31日決算報告書資本股金部分65,263,300元(本院卷第26至30頁),依此換算結果每股為100元(計算式:65,263,300元÷652,633社股=100元),再依被告章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社社股金額每股新台幣壹佰元,社員每人認購至少二十股,入社後得隨時添認社股,但至多不得超過股金總額百分之五。」(本院卷第13頁)是依每股100元換算結果,原告繳納股金新臺幣5000元所得股數應為50股(計算式:5000元÷100元=50)。
(二)又依原告所不否認之被告所提被證2之入社增股願書,可知原告於69年8月28日填具入社增股願書時(本院卷第14頁),上載「加入貴社為社員認購社股50股計新台幣伍仟元正一次繳納」,並經原告親自簽名,是原告所認股數確實為50股,而非5000股甚明。
(三)復依70年1月23日由被告製作股票上載:「社員謝萬吉,伍拾股,新臺幣伍仟元正,茲承台端依章股款已如數繳足合給股票為憑」(本院卷第15頁),亦載明「五十股」及「新臺幣伍仟元整」,足見原告為認50股繳納股款新臺幣5000元。
(四)綜上,原告繳納新臺幣5000元,所可換得被告之社股股數確實為「50股」,是被告辯稱收據上之記載乃係因被告經收人員填發收據予原告時,誤載為「認購社股伍仟股」,此實為筆誤所致等語,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對於被告有伍仟股之社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於被告有伍仟股之社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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