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 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成年人甲)。 嗣某 成年人甲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自稱「第一銀行 王志雄 經理」、「台新銀行客服 陳智文 」等男性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25日某時許,以電話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匯款方式有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台新銀行北師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列印帳戶存款餘額明細,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36之10號之第一銀行復興分行利用自動櫃員機之現金存款功能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2,000元、1,000元、1,000元(計9萬4,000元)至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分次提領一空,經甲○向台新銀行查詢後,始知悉受騙。
(二)由1名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成年人乙)於97年1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每月會扣款云云,再由1名自稱「岸裡郵局林主任」之女性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佯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名自稱「岸裡郵局林主任」指示,於翌日(26日)凌晨1時4分許,至某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9元至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經丙○○向岸裡郵局查詢後,始知悉受騙。
嗣經甲○、丙○○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請開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辯稱略以:伊在第一銀行、台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彰化銀行有申請開戶,其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伊於95年10月30日開戶,原本做為伊在「明泰公司」工作轉帳用途,而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係伊於96年3月間開戶,亦做為工作薪資轉帳用途,所有銀行存款卡密碼都是伊女兒生日即941170,平常存摺、提款卡都放在衣櫃裡,之後沒有在「明泰公司」工作,第一銀行帳戶於97年間就沒有使用過,便將帳戶資料亂丟,於97年11月底整理房間時想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裡面有沒有錢,才發現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不見,當時沒想那麼多,沒有立即向警方報案,後來於97年12月初發現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亦不見,才向台新銀行辦理掛失,且不清楚帳戶內之餘款多少,伊曾在新竹市○○路租屋居住1年多,到97年7月才搬離,可能係當時搬家時不見,伊沒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做為詐騙用途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6、23至25、32、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至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0號偵查影卷第5、6頁)。並於98年3月10日偵訊中當庭庭呈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暨提款卡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佐證。經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係被告乙○○分別向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乙○○上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被告乙○○之開戶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警卷第7頁)。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7年11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陸續匯款計9萬4,000元至被告乙○○上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7年11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外(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警卷第5、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0號偵查影卷第5頁),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暨被告乙○○上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明細單、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頁,警卷第7至11頁);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警卷第12至16頁);是認本案某成年人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供作被害人甲○、丙○○等人匯款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固以其所有之上揭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於97年7月間搬家時遺失等語置辯。惟:
1、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人對於其個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均應妥當保管,以避免淪為他人犯罪工具,此為眾所皆知之事理。則被告乙○○既已成年,且具有高中學歷,自難無法推諉不知,況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有之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放置在衣櫃裡,更可徵被告乙○○當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以及應妥適保管之理。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等帳戶原係供其薪資轉用途,然於偵查中卻稱因伊事後沒有在「明泰公司」工作,因而第一銀行新竹分行之帳戶資料於97年間沒有使用就亂丟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惟經檢察官就上揭未遺失之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等帳戶於97年1月至12月使用情形訊問被告乙○○時,被告乙○○則答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有使用,彰化銀行帳戶沒有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復經檢察官訊問進一步就未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為何沒有亂丟一事訊問被告乙○○時,被告乙○○則答稱不知道云云,是依被告乙○○上揭所述,其對於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係以有無使用情況做為應否妥適保管之依據,顯與常情有違;復對於未使用之金融帳戶仍為保管情形無法自圓其說,況被告乙○○亦未交代本件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之保管情況,僅空言遺失云云,是其所辯尚難以採信。
2、被告乙○○又謂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伊於97年7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見偵查卷第23、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50號偵查影卷第5頁);另證人 陳陽亮 即被告乙○○之夫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乙○○曾向他反應搬家後找不到伊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云云,但表示已忘記時間及何家銀行帳戶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然據證人 洪敏雄 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乙○○曾於97年1月至7月間曾向他租新竹市○○路○○巷○號3樓,他自己則住在2樓,並沒有簽立租賃契約,但有按時繳納房租,被告乙○○搬家後,屋內搬的很乾淨,只有一些不要之鞋子留下,並沒有看到有任何的存摺、提款卡等證件留下來,在被告乙○○租屋期間,他曾遭小偷侵入翻箱倒櫃,有掉了1支手機,並沒有聽到被告乙○○有說遺失什麼東西,被告乙○○搬家後,伊與其先生也沒有向他告知有關於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情等語(見偵查卷第31、32頁)。是依證人洪敏雄所證,被告乙○○於搬離租屋處時,並未在租屋處遺留任何金融帳戶資料,縱使被告乙○○所承租之公寓於租賃期間曾遭竊,但被告乙○○當時並未向屋主即證人洪敏雄反應或告知有何物品遭竊;迨於97年7月間搬離後,迄至證人洪敏雄於98年3月10日到庭接受訊問時,亦未向證人洪敏雄詢問關於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遺失等情;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所承租之公寓於租賃期間曾發生竊案一事隻字未提,此與常情不合。再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所供稱: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伊於95年10月30日因在「明泰科技公司」上班而申請開戶,另伊自97年10月起在「晶彩公司」上班,於在「晶彩公司」上班前曾在「 賀寶芙 」做過半年直銷;伊於97年間1月至12月間均未使用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云云(見偵查卷第24、32頁),然依上揭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明細單所示(見偵查卷第10頁),該帳戶於97年10月7日、97年11月7日各有「成旺管理」薪資1萬2,920元、2,502元等款項所匯入,且旋即遭提款卡跨行提領等情,顯見被告乙○○辯稱伊於97年1月至12月間未使用上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云云,恐非實言;亦可徵乙○○辯稱上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係於97年7月間搬家時遺失云云,顯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辭。
3、再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金融卡,甚至難以金融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蓋以金融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又各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不法詐騙集團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而本案被害人甲○受詐騙後,於97年11月25日上午9時39分許陸續匯款計9萬4,000元至被告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另被害人丙○○受詐騙後,於97年11月26日凌晨1時4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後,旋均即遭他人以金融卡輸入密碼之方式,分次提領一空等異常情事,有上揭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戶明細單、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歷史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本案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丙○○詐騙金錢時,確有把握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台新銀行北大分行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單純帳戶資料遺失而被盜用之情形難以產生;況被害人甲○、丙○○與被告乙○○素不相識,若非被告乙○○將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及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成年人甲使用,則本件被告乙○○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等帳戶不可能有此異常款項進出之情形,更顯可議之處。
4、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乙○○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乙○○於本案發生時既為25歲之成年人,且具有高中學歷程度,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況被告乙○○辯稱所有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遺失云云,難謂可採,業已分別論述如上。是被告乙○○所辯自均難以採信。再依被害人甲○、丙○○等人受詐騙之時間均為97年11月25日等情觀之,且先後匯款之時間未逾1日等情觀之,當可認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乙○○於97年11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
(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某成年人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第一銀行王志雄經理」、「台新銀行客服陳智文」等男性詐騙集團成員及某成年人乙、自稱「岸裡郵局林主任」等女性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取得被告乙○○所有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佒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等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甲○、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陸續匯款計9萬4,000元至被告乙○○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及被害人丙○○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乙○○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乙○○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某成年人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乙○○以1次交付本件第一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某成年人甲與所屬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被害人甲○、丙○○等人等人,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惟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圖免罪責,雖分別與被害人甲○、丙○○等人達成調解,被告乙○○願分別給付被害人甲○9萬4,000元、被害人丙○○1萬5,000元,然就被害人甲○部分,自98年8月起僅給付前3期賠償金(即9,000元),另被害人丙○○則尚未給付(定99年3月15日開始給付);復經本院通知其進行調查程序,被告乙○○於調查期日又無故拒不到庭陳述,此有本院98年7月16日98年度竹調字第211號調解筆錄、98年度12月18日98年度竹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98年12月23日晚間7時2分暨98年12月31日中午12時10分公務電話紀錄、99年1月6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23、28、37頁),難謂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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