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70號
聲請人 張翁菊凌
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翁丁賀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翁菊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翁丁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張翁菊凌原聲請對翁丁賀為監護宣告,後翁丁賀經鑑定後因鑑定人認翁丁賀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而對翁丁賀為輔助之宣告,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張翁菊凌為翁丁賀之長女,關係人 翁瑜徽 為翁丁賀之三女。因翁丁賀罹患失智症,生活需人照護,而現住於臺南市私立 祥允泰 護理之家,顯見翁丁賀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監護宣告。又若鈞院調查後認翁丁賀之心智缺陷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程度,其仍因智能障礙而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則請對翁丁賀為輔助之宣告。
(二)翁丁賀未與他人成立意定監護契約,而翁丁賀之配偶 翁蔡秀美 年事已高,應無力負擔翁丁賀照護事宜。翁丁賀有五名子女即聲請人張翁菊凌、 翁碧葉 、翁瑜徽、 翁煌霖 及 翁榮炫 ,其中翁煌霖已於民國107年2月10日不幸過世,其子女 翁詩涵 、 翁煇興 均居住在新北市,因距離較遠而不便照顧翁丁賀;翁榮炫亦已歿,其女 翁靖婷 少與父系親屬聯繫,故聲請人無法取得翁榮炫及翁靖婷之除戶謄本與戶籍謄本。又翁丁賀目前安置於臺南市私立祥允泰護理之家,其照護事宜主要由聲請人張翁菊凌處理,聲請人、翁碧葉、翁瑜徽三人亦常前往護理之家陪伴照顧翁丁賀,聲請人張翁菊凌有意願擔任翁丁賀之監護人,翁瑜徽有意願擔任翁丁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翁碧葉、翁瑜徽及翁煌霖之子女翁詩涵、翁煇興同意,故建議選定聲請人張翁菊凌為翁丁賀之監護人,並指定翁瑜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確保翁丁賀之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翁丁賀之長女,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翁丁賀為監護之宣告,自屬有據。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翁丁賀為失智症等情,業經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鑑定結果:「綜合行為觀察與會談內容,推論個案罹患非特定性阿茲海默症,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社會適應功能,理解與評估複雜情境事務,包括財務及社會判斷能力等有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此有民國114年7月14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三)基上,顯見翁丁賀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院依職權改以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四、復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翁丁賀,最近親屬有配偶翁蔡秀美、子女即聲請人張翁菊凌、翁碧葉、翁瑜徽一節,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親屬關聯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張翁菊凌為受輔助宣告人翁丁賀之長女,現由張翁菊凌照顧,衡情由張翁菊凌擔任受輔助宣告人翁丁賀之輔助人,應無不適之處,且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翁丁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張翁菊凌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