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改造子彈等各類彈藥,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以六千三百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購買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七點二MM及六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一顆(經送鑑驗後均業已試射)等物,並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三一三室租屋處而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直徑約七點二MM及六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一顆(經送鑑驗後均業已試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遭查獲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六張(見偵查卷第三一頁)、現場圖一份(見偵查卷第三0頁)及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與直徑約七點二MM及六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一顆(經送鑑驗後均業已試射)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子彈貳顆:(一)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七點二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二)壹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四00四二四九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則扣案之槍彈咸具有殺傷力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即持有前述槍彈,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始為警查獲,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持有行為終止時始為犯罪行為之終止。再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0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依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自應以最後行為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之法律即000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處斷。再按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改造子彈之行為,分別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砲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按,竟猶不思惕勵復犯本案,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仍為持有之行為,犯罪之動機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衡酌其未曾以之犯罪,無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其持有之改造手槍只有一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數量非多,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去除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驗結果,既具殺傷力,業見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規範之槍砲,為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直徑約七點二MM及六MM金屬彈頭之改造子彈各一顆,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鍾堯航法官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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