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三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其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止,在臺中縣○○鄉○○路○段一之一號其所經營之「紅玫瑰檳榔攤」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房間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 小瑪莉 」一臺,供不特定人以現金把玩,其方式為新臺幣(下同)十元投注,押機臺上之符號,機臺轉動後若押中則取得押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不退還賭資,把玩後如有累積分數,則可退幣,藉此射倖之方式賭博財物,並此方式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電子遊戲機具一臺及機臺內賭資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址擺設「金雕 王小瑪莉 」一臺,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辯稱:其雖有擺上開扣案電子遊戲機臺,惟其僅供自己休閒玩樂,並未供他人賭玩,而且也沒有插電 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該機臺玩法係投入十元不等硬幣,押注機臺上之符號如香蕉、七七、銅鐘後按開始,機臺上開始轉動上面符號,如果押中的話即得到不等之人倍數分數或不等倍數之新臺幣等語,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查獲員警乙○○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其前往臺中縣○○鄉○○路○段一之一號「紅玫瑰檳榔攤」實施臨檢,其到現場發現檳榔攤旁小房間內放置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莉一臺,房間並未上鎖,是供不特定人進入,該電玩玩法是投入十元不等硬幣,押注機臺上符號,按開始,機臺就會開始轉動上面的符號,如果押中就會得到不等倍數之新臺幣,機臺內查獲賭資有二千二百元,均為十元硬幣等語。足見上開被告擺設之「金雕王小瑪莉」一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又該機臺擺設在「紅玫瑰檳榔攤」旁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房間內,且臺內扣得賭資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證稱:當天其到「紅玫瑰檳榔攤」取締賭博電玩,當天是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檢舉,其值班接到電話,說檳榔攤現場有一臺賭博小 瑪琍 ,其等到巡邏班次時,與另一位員警到檳榔攤查看,檳榔攤○○○鄉○○路○段上,檳榔攤後面有一個木造房子或鐵皮屋之類的房子,檳榔攤擺在鐵皮屋之前,二者相通,檳榔攤比較靠馬路,鐵皮屋旁邊有一個側門,門是開放的,就是門打開著,進入後就看到一臺小瑪莉,鐵皮屋不是民宅,鐵皮屋是檳榔攤的二、三倍大,但裡面沒有居住人,裡面擺設投幣式的卡拉OK、小瑪莉、檳榔攤的飲料存貨及桌椅,機台叫「金雕王」,屬於小瑪莉的一種,當時沒有看到賭客,機臺有插電,但沒有開電源,而扣案機臺有退幣口,是在機臺下方有一個圓孔的地方,但老闆(即被告)辯稱機臺是買來自己玩的云云。此外,復有現場圖一幀、現場照片二幀(見偵卷第十三頁)、員警於審理中提出之機臺及擺設之現場照片十六幀(見本院審理卷)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打玩賭博,應無疑義。被告雖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堅稱是自己娛樂之用云云,惟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告以移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其認罪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期間通緝到案訊問時經本院告以起訴犯罪事實亦供稱沒有意見,其承認犯行等語,且就上開機臺照片觀之,其機臺抽屜內猶手寫「滿」、「招財進寶」等字樣,顯與一般經商營業期待之用語相侔,且機臺內猶扣得多達二千二百元之硬幣,金額非少,更難認係自己打玩投所致。是被告翻異稱係供己娛樂打玩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瑪莉」一台(含IC板一片)、機臺內扣得二千二百元現金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及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放置擺設機臺內扣得多達二千二百元之硬幣,金額非少,顯見打玩對賭者必為多數,被告所為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贓物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四月確定,上開案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經送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指揮書執畢日為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復於九十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論罪科刑(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參),仍未生警惕,復有本件犯行,而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為一台,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及被告所經營之時日非長,所得非多,又被告賭博所得金額非鉅,犯後口稱知錯,卻仍辯以僅係供己打玩而無營業云云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電子遊戲機具「金雕王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又扣案機臺內賭資二千二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黃渙文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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